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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名发建材经营部与张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名发建材经营部,张进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32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名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彦汉章。被告:张进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名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名发建材)诉被告张进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福云、姚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发建材的经营者彦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发建材诉称,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经营地分别进行了18次货物交易,总金额为252,636元。原告将约定好的货物分18次发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在当场付款,而是承诺2016年2月8日前付款结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全部付款结清的义务,只是结算了部分款项,金额为150,000元整。现欠102,636元未结算。2016年12月30日,因上述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尚欠原告货款102,600元,同时收回了有被告签过字的18份收货单。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2,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6,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名发建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被告张进发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进发在原告名发建材处赊购钢材,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名发建材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张进发向原告名发建材购买钢材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名发建材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名发建材将原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2,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变更如诉称。被告张进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名发建材与被告张进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名发建材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张进发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进发向原告名发建材购买钢材的总货款为252,636元,其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后出具了102,600元的欠条。但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张进发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进发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名发建材的合法权益,原告名发建材要求被告张进发支付货款102,600元及利息(以10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名发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102,600元及利息(以102,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26元,由被告张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