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建国、姚欣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065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女,该行职工。被告:姚建国,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姚欣彤,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少波,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永琴,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824.27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姚建国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拍卖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时,执行被保证人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姚建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日期至2015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7.233333‰。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分别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姚建国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姚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约定姚建国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姚建国仍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824.27元。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建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233333‰;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分别以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国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房产为:姚欣彤、朱少波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王永琴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某营业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位于平罗县某路南侧综合楼门点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原告向被告姚建国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姚建国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划款计划为:2016年3月15日偿还150万元,2016年6月15日偿还150万元,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7.233333‰,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上浮50%;本协议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姚建国仍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824.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与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姚建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建国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824.27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抵押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姚建国追偿。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建国追偿。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4824.27元(截止2017年6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姚欣彤、朱少波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某营业房及被告王永琴名下位于平罗县某营业房在登记抵押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建国追偿。三、被告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9元,减半收取计17109.50元,由被告姚建国、姚欣彤、朱少波、王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