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燕云与杜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云,杜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469号原告:王燕云,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文广,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郑丽丽,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云与被告杜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947.96元、误工费28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2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杜文广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贤镇南外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东臣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相撞,致车损两辆,张东臣、范艳芬、王燕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杜文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臣、范艳芬、王燕云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文广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否则商业险免责;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且计入医疗费用;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且应扣减挂床部分天数;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21时许,杜文广驾驶肇事车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贤镇南外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东臣驾驶的事故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东臣、范艳芬【该二人已另行向本院提起(2017)豫0523民初2473号案】、王燕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第201707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杜文广负全部过错责任,张东臣、范艳芬、王燕云负无过错责任。事发后,王燕云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1日,支出住院费用3729.9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杜文广,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王燕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王燕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729.9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王燕云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372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燕云按21日计算并无不妥,但按30元/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630元(21日×30元/日)。3.关于营养费,王燕云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王燕云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日计算21日并无不妥。该项费用1947.96元(92.76元/日×21日),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王燕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95.76元/日,应为95.73元/日)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21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010.33元(95.73元/日×21日)。6.关于交通费,结合王燕云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燕云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燕云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947.96元、误工费2010.33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18.19元,结合张东臣、范艳芬经本院审理确定的各项费用,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燕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518.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文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燕云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18.19元;二、驳回原告王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杜文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