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泊梵与何建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泊梵,何建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林文松,段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823号原告:余泊梵,男,200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理人:余某(原告余泊梵之父),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北侧周祠区胡家坝小区健康乐园2号楼2(F)1-2、2-2号。负责人:蔡凡,总经理。被告:林文松,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段桂英,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林文松、段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清,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余泊梵与被告何建兵、林文松、段桂英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泊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何建兵,被告林文松、段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泊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建兵、林文松、段桂英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4.17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1050元等,共计91824.17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建兵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资中县顺河场镇方向驶往资中县球溪镇方向,行至仁顺公路17KM+100M处,与相向行驶林文松驾驶、原告余泊梵及刘鹏、苏玮曦乘坐的川K×××××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段桂英名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泊梵及刘鹏、苏玮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文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余泊梵及刘鹏、苏玮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泊梵被当即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7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患肢制动3-4周;门诊随访(每月门诊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取出克氏针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泊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建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建兵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建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林文松、段桂英辩称,被告林文松已支付原告余泊梵医疗费5000元,支付伤者刘鹏赔偿款2500元,并支付苏晨曦医疗费446.6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四名伤者即林文松、余泊梵、刘鹏、苏玮曦,均为被告何建兵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在(2017)川1025民初2823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伤者林文松71000元,并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0元;因伤者刘鹏、苏玮曦的损失已由林文松赔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余泊梵的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余晓涛(原告余泊梵的爷爷),以及林文松、何建兵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将预留限额50000元支付给余晓涛。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告余泊梵提交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3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林文松提交的5000元收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林文松、段桂英提交的赔款收条,以及垫付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被告林文松全额赔付伤者刘鹏、苏玮曦的相关损失是否纳入本案处理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林文松、段桂英提交了赔付伤者刘鹏2500元的收条,以及垫付伤者苏玮曦医疗费446.60元的票据,并要求被告何建兵承担其中70%的赔偿款。因被告林文松主张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原告余泊梵诉请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二是关于被告何建兵支付林文松医疗费5000元是否纳入本案处理的问题。经庭审核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兵支付了被告林文松医疗费5000元,但在林文松起诉的(2017)川1025民初2823号案件中,因被告何建兵未到庭应诉,故该费用未进行处理。由于该项费用是被告何建兵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文松的,且被告何建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余泊梵作为医疗费,并由被告林文松代为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何建兵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不应否纳入本案处理,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或者在(2017)川1025民初2823号案件的判决履行中予以扣除。三是关于交强险预留限额的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3项证据,以证明其支付原告余泊梵50000元,且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的事实。因各方均对此事实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四是关于被告段桂英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7】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文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其驾车超员、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段桂英对本次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段桂英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何建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文松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完全赔付,其不应再次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段桂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预留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何建兵、林文松按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摊。结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余泊梵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员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认定20024.17元(不包含原告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用在内)。2、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泊梵系城镇居民,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并结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泊梵评定的十级伤残,故按四川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泊梵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综合认定3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认定2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8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8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并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证明、病情证明等,对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支持1050元。损失共计90724.1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再次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段桂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50000元,以及被告林文松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35724.17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林文松还应支付7217.25元【(90724.17元-50000元)×30%-5000元】,被告何建兵应支付28506.92元【(90724.17元-5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泊梵赔偿款28506.92元;二、被告林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泊梵赔偿款7217.25元;三、驳回原告余泊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何建兵负担689.50元,被告林文松负担295.50元。原告余泊梵已预交诉讼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泊梵。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