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栗建文、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建文,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涡阳县人民政府,孙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6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建文,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崇阳,男,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楚店镇楚店街。法定代表人岳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平,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唐雅琪,涡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国庆,涡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保荣,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栗建文不服被上诉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店镇政府)土地确权决定及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阳,被上诉人楚店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陆翔翔,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雅琪,原审第三人孙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栗建文与第三人孙保荣系楚店镇楚北居委会村民。争议土地位于楚店镇S202线、六岔路口老街东侧,东西长6米,南北长6米,面积36平方米,东至栗建文,西至楚王路街道、北至栗建文、南至栗杰。1990年3月第三人孙保荣父亲孙洪坤和原告栗建文占用楚店食品站土地,和栗建彩平行各建两间门面房,原涡阳县土地管理局以栗建彩、孙洪坤和栗建文侵占楚店食品站的土地建房为由,对其作出涡土监字(91)003号处罚决定。栗建彩、孙洪坤、栗建文均不服,向涡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涡阳县法院作出(1991)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宣判后,栗建彩、孙洪坤、栗建文均不服,提起上诉,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91)阜法行上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1991)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原涡阳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涡土监字(91)003号处罚决定。后各户一直居住。1993年10月,原告栗建文以集镇规划,街道加宽,扒老房建新房为由,办理了北至食品站、西至南北大街、土地面积为50.1平方米的农民建房审批表。1994年2月,第三人孙保荣办理了楚村建字(94)008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同年10月26日,原涡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孙保荣颁发了楚村建字(94)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孙保荣楚店镇××路路东侧,北邻栗建文、东邻食品站、南邻小修(栗杰),东西长6米、南北长6米,共计36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房。2005年2月至3月间,孙保荣拆除36平方米土地的房屋进行原址翻建,原告栗建文阻止施工,不让翻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日,孙保荣向被告镇政府申请要求处理土地纠纷,镇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向被申请人栗建文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同年8月16日,栗建文提交了答辩申诉和举证材料。被告镇政府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察、丈量,在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十六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楚政(2014)18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东西长6米、南北宽6米的土地由孙保荣使用。栗建文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12月3日向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审理期间,申请人栗建文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2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栗建文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栗建文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申请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栗建文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栗建文的笔迹及指印均非栗建文本人的。2016年8月23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认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缺乏事实依据,建议县政府重新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县政府依据司法建议,撤销了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恢复审理,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经复议,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涡政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镇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楚政(2014)18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栗建文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属于涡阳县法院管辖,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6)皖16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单位所有制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规定,被告镇政府对农村居民之间因宅基地纠纷有权作出处理。被告镇政府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实地丈量,听取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经调解无效后,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稳定的原则,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过立案、受理、告知、审查、终止、恢复、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自己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提出的没有出路的问题,属于民法当中的相邻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建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栗建文负担。上诉人栗建文上诉称,1993年10月27日上诉人因集镇规划,街道加宽,扒老房建新房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土管所及镇政府审批,同意上诉人在相邻食品占的土地上建房,上诉人在此块宅基地上建房,考虑到自己的出路问题,留了南北宽1.05米,东西长6米,作为自家出行的道路。原审第三人孙保荣为侵占上诉人自留出路,多次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至今未解决。2014年4月原审第三人孙保荣采用欺骗手段向被上诉人楚店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其申请宅基地面积包括了上诉人自留的出路,楚店镇政府在明知原审第三人申请的用地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核,违法将上诉人自留的出路给了原审第三人,楚店镇政府作出的楚政(2014)18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涡阳县政府未依法进行复议,错误的维持了楚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及两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上诉人栗建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孙保荣的民事诉状复印件;5.上诉人的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一份;6.照片一张;7.2005年张美荣诉孙保荣的涡阳县人民法院(2005)涡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确权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部分重合。被上诉人楚店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楚店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一、土地权属争议人孙保荣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孙保荣申请书一份;2.涡阳县人民法院(1990)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1)阜法行上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楚村建字(94)008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楚村建字(94)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周健证明一份;7.孙保荣身份证和门牌号码复印件一份;8.栗学强、栗学合、王振民和栗学永说明一份;9.争议土地照片一组。二、土地权属争议人栗建文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栗建文申诉一份;2.93年栗建文农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1)阜法行上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加盖楚店镇楚店居委会和楚店镇政府印章的栗建文用地材料复印件一份;5.栗建文解放军123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6.栗建文解放军123医院影像中心MR检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7.栗建文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楚店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作文书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2.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栗建德、孙杰、栗李君、魏明中的问话笔录4份;3.现场勘查图一张;4.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店集中心所关于楚店镇栗建文与孙保荣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5.栗建文和孙保荣均不同意调解的证明各一份;6.给孙保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7.给栗建文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8.给孙保荣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9.给栗建文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四、作出处理决定书的节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辩称,2014年12月2日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楚店镇政府进行答辩,2015年2月2日上诉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涡阳县政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根据2016年8月23日亳州市中级人法院司法建议书,撤销了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涡阳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是:第一组:1.栗建文复议申请书;2.栗建文身份证复印件;3.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目的:栗建文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组:1.立案审批表;2.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4.结案审批表;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7.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书;证明目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1.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关于收回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通知;4.栗建文行政复议申请书;5.栗建文授权委托书;6.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函;7.律师代理意见书;8.立案审批表;9.送达回证;10.结案审批表;11.涡政复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且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1.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状。证明目的:受理后及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原审第三人孙保荣述称的意见与两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土地权属说明一份,涡集用(2015)第0168054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县政府在2015年颁发土地使用证给原审第三人;2.(2015)涡民一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上诉人占有本案争议的土地,2015年法院已经依法判决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3.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楚店镇孙保荣反映栗建文霸占其宅基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涡国土资[2014]130号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2月6号的用地材料是虚假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楚店镇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孙保荣的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其依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稳定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楚政(2014)185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孙保荣的宅基地中包括上诉人的自留出路,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涡阳县政府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维持楚店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判及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栗建文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如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