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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505号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湘邮科技园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英才园3片6栋1楼。法定代表人:王桦。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煌,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特公司)诉被告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波士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基和被告和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士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ThinkCentyeM6290T计算机14台、IBM服务器4台、服务器1台(上述设备具体配置以设备到货签收单为准),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赔偿原告货物款项639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71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5台I**服务器,共计126000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又采购14台电脑,合同价款62580元。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买方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货物,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出具了《设备到货签收单》。同年11月29日,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4595元,剩余货款63985元至今未付。此后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和嘉公司辩称:被告已收到原告销售的涉案设备及欠付货款63985元属实,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771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涉案设备目前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波士特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销售合同》二份、设备到货签收单、做账记录证,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波士特公司(卖方)与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向波士特公司购买以下货物:IBM服务器4台(单价26250元/台)、服务器1台(单价21000元/台),合同价款共计126000元,交货时间以卖方通知为准,买方于5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买方未支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同日,原告波士特公司(卖方)与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买方)另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向波士特公司购买ThinkCentyeM6290T计算机14台(单价4470元/台),价款共计62580元,交货时间以卖方通知为准,买方于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逾期2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在买方未支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同年4月23日,原告波士特公司按约向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交付了销售的19台设备,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计算机14台、服务器15台。同年11月29日,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波士特公司支付了货款124595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3985元,原告波士特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7月3日起,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和嘉公司当庭确认《设备到货签收单》载明的计算机14台、服务器15台现存放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名称变更为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在案涉《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名称变更之日起由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签收单证明长沙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已签章确认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销售的ThinkCentyeM6290T计算机14台、IBM服务器4台、服务器1台货物,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对销售的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和嘉公司认可至今欠付原告货款63985元,亦同意返还货物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ThinkCentyeM6290T计算机14台、IBM服务器4台、服务器1台货物(上述设备具体配置以设备到货签收单为准,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赔偿原告货物款项639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和被告签收货物时间,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诉讼时效符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的相应证据,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16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ThinkCentyeM6290T计算机14台、IBM服务器4台、服务器1台货物(上述设备具体配置以《设备到货签收单》为准,如被告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赔偿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款项6398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和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返还货物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湖南长沙波士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4元,被告湖南和嘉数码信息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