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亮与王淑芬、丁仁杰、丁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亮,王淑芬,丁仁杰,丁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男,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民,男,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杨亮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芬,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仁杰,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璁,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杨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芬、丁仁杰、原审第三人丁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淑芬、丁仁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两张银行取款单,即以“具有极高可能性”认定王淑芬、丁仁杰已将部分购车库款返还给丁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淑芬、丁仁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亮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丁璁未到庭进行答辩。杨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亮借给王淑芬、丁仁杰购沈阳市于洪区辉山西路19-4号14门车库总款22万元中3.05万元归还杨亮;2、诉讼费由王淑芬、丁仁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亮与第三人丁璁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淑芬与被告丁仁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丁璁系王淑芬与丁仁杰的女儿。2011年10月8日,王淑芬、丁仁杰以杨亮的姑母杨某某的名义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辉山西路19-4号14门的车库,其中的61000元车库款系使用第三人丁璁的信用卡支付,具体为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丁璁使用其光大银行信用卡支付27000元,使用其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34000元。2011年10月23日,第三人丁璁分别向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13000元,向其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14500元;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丁璁向其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19900元;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丁璁向其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14000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第一次庭审中王淑芬、丁仁杰陈述用王淑芬名下在农行所存的一笔100000元定期存款提出后偿还了61000元债务一事。因一审法院派员查明在银行并无该款存在,故一审法院未予确认。2、对于王淑芬、丁仁杰提供的王淑芬名下在农行所存的并于2011年10月23日提取的定期存款32582.19元(本金32579.02元,利息3.17元)及于2011年10月24日提取的定期存款11153.24元(本金11118.34元,利息34.9元)用于证明还款61000元的部分资金来源。结合第三人丁璁偿还信用卡的时间段,链接王淑芬取款的时间段,二者发生在同一天或取款时间发生在还款时间之前的相近时间段,王淑芬、丁仁杰用该两笔款项向第三人丁璁偿还借款具有极高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王淑芬、丁仁杰陈述的用家中现金偿还部分借款一事,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结合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应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淑芬、丁仁杰是否已向第三人丁璁偿还了61000元借款。通过前述所查明确认的事实,其61000元借款属于杨亮与第三人丁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淑芬、丁仁杰已偿还借款43735元,尚未偿还借款17265元,对此王淑芬、丁仁杰应共同偿还给杨亮及第三人丁璁。鉴于杨亮与第三人丁璁已离婚,且第三人丁璁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主张权利,从婚姻法角度考虑,杨亮对17265元的债权享有50%的份额,故王淑芬、丁仁杰应向杨亮偿还借款8632.5元。关于杨亮提出的案外人李某某汇入第三人丁璁账户30000元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王淑芬、丁仁杰购买车库时所使用,且因所述事实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杨亮在离婚诉讼时所陈述的王淑芬、丁仁杰购买涉案车库款中有其和第三人丁璁出资款10000余元一事及王淑芬、丁仁杰陈述用100000元存款偿还借款一事。虽双方所陈述的事实有误,但法律应当对公民在对既往所发生事实的回忆上的善良失误,予以宽谅。关于第三人丁璁陈述偿还信用卡的61000元均系王淑芬、丁仁杰向其支付一事。第三人丁璁系王淑芬、丁仁杰的女儿,现已与杨亮离婚,其与王淑芬、丁仁杰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陈述未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芬、丁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亮借款本金8632.5元;二、驳回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杨亮承担403元,王淑芬、丁仁杰承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淑芬、丁仁杰是否将丁璁支付的61000元购车库款予以返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王淑芬、丁仁杰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认定二人已向丁璁返还购车库款43735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丁璁与王淑芬、丁仁杰之间的身份关系,王淑芬、丁仁杰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交付丁璁,丁璁用王淑芬、丁仁杰的钱款偿还了其信用卡用,在时间上并不矛盾,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丁璁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又因,王淑芬、丁仁杰的提款及丁璁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丁璁与杨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按照王淑芬、丁仁杰提取的款项数额认定其二人已向丁璁返还借款的数额,并无不当。若杨亮对此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其二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杨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