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4149程海军与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149号原告:程海军。被告: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孙龙兵。原告程海军诉被告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被告处兼职,2016年5月14日,被告负责人孙烨拖欠原告课时费7700元,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鸣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海军老师课时费用柒仟柒佰圆整(7700),于2016年7月15日中午结清”,被告鸣鸿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程海军持有被告鸣鸿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鸣鸿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鸣鸿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鸣鸿公司支付课时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鸣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海军人民币7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鸣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枫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