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蔡可振与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振,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797号原告:蔡可振,男,1975年8月16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可振与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集团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可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成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408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垫付社保费用7452.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作均为28或29天,加班没有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和中夜班津贴。2015年12月公司停产放假,直到2016年5月才开工,2016年10月公司又放假,直到2017年3月一部分工人回公司上班没通知原告。放假期间没有支付放假工资或生活费,原告书面通知公司也没有结果,仲裁也未及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成钢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5年12月因故停产,原告自2016年1月份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4月份徐州长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租赁我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到长锋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6年5月以后的有关待遇应当由长锋公司承担;2、对于补偿金,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处理;3、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副本、贾劳人仲确字[2017]第110号《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工作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放假。放假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将企业租赁给案外企业长锋公司经营,被告企业所属工人原岗位继续工作,部分与长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长锋公司停产。2015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3963元、3747元、3708元;2016年6月至10月份工资分别为:4311元、1858元、1857元、3308元、1692元,月平均工资为3055.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否则将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予答复。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7]第110号《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确认不再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被告是否支付社会保险费。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否则将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予答复,应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成钢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劳动关系已转入案外企业长锋公司,应由长锋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问题。原告系成钢集团公司员工,成钢集团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停产,将企业生产设备、人员进行整体出租,系企业内部经营行为,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未产生实质变更。另外,即便是部分劳动者与长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成钢集团公司在停产后以及企业出租前均未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的终止,长锋公司在原厂址、原岗位继续使用劳动者,因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实质性的改变,且变更用工主体非因劳动者原因,劳动者与长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质是受成钢集团公司劳务派遣,劳动者有权选择成钢集团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每个月3055.5元,被告主张庭后核实,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277.5元(3055.5元/月×5个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被告2015年12月20日开始放假,2016年5月恢复生产,2016年10月公司又放假,直到2017年3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放假期间生活费计算12800元(1600元/月×80%×1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600元。原告岗位登记为钢厂拉钢工,被告成钢集团公司认为原告工作环境在室内,车间内部均有防暑降温措施,但未就蔡可振不从事室外作业工作以及室内工作环境温度低于33°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蔡可振主张两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关于社保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成钢集团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机构予以征缴。原告垫付社保费用后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可振经济补偿金15277.5元、放假期间生活费1280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共计19677.5元;二、驳回原告蔡可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审 判 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彭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