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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德昌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市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907号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阜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显祺,局长。委托代理人莫达军,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李德昌,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关于梧州市万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德昌行政处罚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4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确定,李德昌应于判决生效后内缴纳罚款3000元、加处罚款2970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查无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德昌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桂D×××××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本院已依法将该车辆查封。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403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