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慧云、卢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慧云,卢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慧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慧云因与被上诉人卢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慧云,被上诉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慧云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所写上诉人用于慢性××治疗存在错误,上诉人没有慢性××。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支持。不同意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60天的营养费,要求支持90天的营养费。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丽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738.3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护理费9738元(每天108.2元,90天)、交通费390.7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6时55分,卢丽娜驾驶机动车沿卫津南路由东向北右转时,其车前部与崔慧云沿卫津南路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崔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丽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慧云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崔慧云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发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出具的伤单明确: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右膝)。关于崔慧云伤情,2015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右手正斜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骨盆正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右膝关节正侧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2月4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印象: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Ⅱ度;右膝关节滑膜炎、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膝髌前皮下软组织轻度充血、血肿。2015年12月21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印象:双髋关节滑膜炎伴少量关节囊积液。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骨盆正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右侧臀部皮下硬化结节。2016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印象:外侧半月板前后角考虑损伤(Ⅰ°)。崔慧云共发生医疗费10998.45元(其中卢丽娜垫付315元)。另外,医疗费中硫普罗宁肠溶片147元,系用于慢性××的辅助治疗;双环醇片,个人账户支付112.9元,系用于治疗慢性××所致的氨基转移酶升高。2016年4月26日崔慧云自认在天津市河东区宜大药房购买用于治疗肝脏药品发生医药费80.8元。另查,津G×××××号机动车系案外人天津市明海诚仓储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卢丽娜借用该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卢丽娜驾驶机动车与崔慧云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崔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丽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慧云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卢丽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崔慧云主张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卢丽娜予以承担。就崔慧云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1、崔慧云主张医疗费12738.3元,根据相关票据,扣除崔慧云医保统筹部分,崔慧云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998.45元,崔慧云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硫普罗宁肠溶片147元,系用于慢性××的辅助治疗;双环醇片,个人账户支付112.9元,系用于治疗慢性××所致的氨基转移酶升高。2016年4月26日崔慧云自认在天津市河东区宜大药房购买用于治疗肝脏药品发生医药费80.8元,与治疗崔慧云伤情即多发软组织挫伤(右手、右膝)无关,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经计算为10657.75元,予以支持。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慧云医疗费657.75元(卢丽娜垫付315元)。2、崔慧云主张护理费9738元(每天108.2元,90天),崔慧云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自述其在工作,故不予支持。3、崔慧云主张交通费390.7元,根据崔慧云伤情以及就医次数,酌情考虑3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慧云交通费350元。4、崔慧云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根据崔慧云伤情,崔慧云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酌情考虑60天,经计算30元×60天=1800元(卢丽娜垫付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慧云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慧云交通费3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慧云医疗费657.75元(被告卢丽娜垫付31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慧云营养费1800元(被告卢丽娜垫付1500元);五、驳回原告崔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慧云负担150元,被告卢丽娜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丽娜驾驶机动车与崔慧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崔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丽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慧云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并判决由卢丽娜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崔慧云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崔慧云提出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其主张的部分医疗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崔慧云主张医疗费12738.3元,扣除崔慧云医保统筹部分,崔慧云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0998.45元,一审判决减去崔慧云与其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34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中的硫普罗宁肠溶片147元、双环醇片112.9元和外购药品80.8元),最后支持崔慧云医疗费为10657.75元并无不当。硫普罗宁肠溶片与双环醇片根据其使用说明书记载,功能与主治为肝部疾病,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崔慧云患有慢性××。关于上诉人崔慧云要求的护理费,崔慧云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定损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崔慧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据,根据崔慧云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工作情况等,一审判决未支持崔慧云要求的护理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崔慧云主张的营养费,崔慧云诉讼请求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一审判决根据崔慧云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酌情考虑60天,支持崔慧云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崔慧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慧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审 判 员 白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施小雪书 记 员 史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