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亚平与薛生买、胡浩浩、苗院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亚平,薛生买,胡浩浩,苗院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平,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高原,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生买,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煤矿退休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浩浩,男,汉族,1996年3月3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原审被告:苗院院,男,汉族,1994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胡亚平因与被上诉人薛生买、原审被告胡浩浩、苗院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高原,被上诉人薛生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慧、赵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亚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64826.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户籍显示非农业户籍,但是其户籍地一栏显示的是农村,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支出和生活来源仍在农村,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以农业户籍对待。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城镇居民。但原审法院不以实际真实情况为准,仅仅以户口非农业户籍就认定伤残赔偿金因以城镇标准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中采纳的鉴定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期270日,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的后续护理期的鉴定委托方是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属于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在申请做鉴定前并未与上诉人就鉴定结构及鉴定项目进行协商,单方做出了后续护理期的评定,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不认可并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其次,关于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29号交通事故护理期评定作出的依据也存在错误,该份鉴定意见所参照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A4、10.2.8-a),但条目中的10.2.8是这样规定的:股骨颈骨折[S72.002]:a)非手术治疗:误工240-365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护理期是120-180日,由此看出鉴定意见中护理期270日没有任何依据的,属于鉴定机构错误的适用,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薛生买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胡浩浩、苗院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薛生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院院、胡亚平、胡浩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815.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薛生买肇事后被送往鱼河老医协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在该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4145.70元。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股骨颈骨折;4、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6、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结论为:原告薛生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护理期为27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薛生买系非农业户籍,其煤矿退休后赋闲在家。其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儿子薛保军于2003年交通肇事致下半身残疾,评定为一级伤残,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薛保军与其贺喜同居的张金花未生育子女,后张金花于2007年离家出走。薛佳妮生于2005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的薛保军户口本复印件载明薛佳妮为薛保军长女,上户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薛保军为薛佳妮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被告苗院院驾驶的陕K296**号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亚平,被告苗院院受雇于被告胡亚平。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生买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苗院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薛生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生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户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院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薛生买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苗院院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苗院院驾驶的陕K296**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苗院院系被告胡亚平雇佣,故应由被告胡亚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薛生买主张的医疗费104345.70元,剔除票据不符的拐杖及小便椅共计200元,依法确认为104145.7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用药清单等材料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9630.80元(155.8元/天×126天),因其已退休在家,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42066元(155.8元/天×270天),因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评定为270天,对该护理期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元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依法确认为38610元(143元/天×27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088元(26420元/年×20年×32%),因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肇事时其已满65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26816元(26420元/年×15年×32%);其主张的儿子薛保军被抚养人生活费50566.40元(7901元/年×20年×32%),因其儿子薛保军在2003年在肇事中受伤致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其虽为成年人,但客观上依然由原告及原告妻子抚养,故对该抚养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儿子薛保军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25283.20元(7901元/年×20年×32%÷2人);其主张的孙女薛佳妮被抚养人生活费47267.84元(18464元/年×8年×32%),因薛保军在2003年已肇事受伤致一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独生子女证可反映出,薛佳妮生于2005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薛保军自身已无抚养能力,其之后将薛佳妮抱养为“女儿”,实际并不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抚养条件,故薛佳妮并非原告薛生买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薛佳妮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虽其提供票据存在名称及时间不符,但考虑到上述费用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酌情分别认定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2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依法认定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肇事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薛生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525.7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该款已付);下余111525.70元由被告胡亚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78067.99元。原告薛生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209.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下余90209.20元由被告胡亚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63146.44元。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胡亚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生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胡亚平赔偿原告薛生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894.43元(已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3、驳回原告薛生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薛生买负担21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负担2523元,由被告胡亚平负担2523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薛生买受伤致残、被上诉人薛生买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胡亚平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薛生买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以及原审认定薛生买护理期为270天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薛生买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审中,薛生买向法庭提交了由米脂县公安局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薛生买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上诉人胡亚平虽提出薛生买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业户籍对待的主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薛生买护理期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薛生买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270天。上诉人胡亚平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胡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