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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标与周雅红、金世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周雅红,金世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834号原告:刘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雅红,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金世财,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刘标与被告周雅红、金世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金世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雅红、金世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标以被告周雅红向其借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金世财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雅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金世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雅红、金世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雅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有权了解被告周雅红的资金使用情况,被告周雅红应予以配合,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支付原告中介、咨询费,或逾期还款的,或其它影响借贷安全事由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雅红还款或��过法律途径解决,由被告周雅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用、代理费、担保费、差旅费用等);如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金世财愿为被告周雅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用、代理费、担保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周雅红出具收据确定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雅��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周雅红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进行催讨,现被告周雅红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被告周雅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金世财自愿为被告周雅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雅红追偿。据此,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标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世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世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雅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雅红、金世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陈爱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振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