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589号原告蒋松阳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阳,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89号原告:蒋松阳,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身份证地址: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何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松阳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松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松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2、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因延时多付不动产权证与原房产证之间的税费差额;3、判令被告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行为向原告给付违约金62805.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其开发的位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原购物中心)第二层009A号的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以委托租赁的方式返租给被告,合同对房屋买卖等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48920元(首付50%:203489元,余房款145431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商铺返租的租金21932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商铺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1日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由于被告的失信、违约、不履行法定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被迫花钱聘请律师,原告认为是由被告造成亦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因为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律师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蒋松阳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原购物中心)的第二层009A号商铺出售给原告蒋松阳,该商铺建筑面积19.94平方米,总价款3489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使用,并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时间办理权属登记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商铺交付使用后,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对外出租、经营,并在2016年5月17日将该商铺登记在道县永盈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蒋松阳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并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每天按房屋总价款的0.0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348920元×0.05%×30×6=31402.8元。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4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保全费,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因延时办证所增加的税费差额,因增加的税费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蒋松阳位于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第二层009A号商铺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松阳逾期办证的违约金31402.8元;驳回原告蒋松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43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习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