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北仓支行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云制碘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北仓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津云制碘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6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北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B座。负责人:王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亭,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海,村长。被告:天津市津云制碘厂,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福起,厂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北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仓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村委会)、被告天津市津云制碘厂(以下简称津云制碘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庄村委会、津云制碘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天津市北辰区周庄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农商银行北仓支行撤回了对农工商总公司的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北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庄村委会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02年2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庄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津云制碘厂、案外人农工商总公司系被告周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津云制碘厂于2007年12月11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津云制碘厂于2001年4月12日与原告(原天津市北辰区北仓信用社,以下简称北仓信用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1第48号担保借款合同书,并由案外人农工商总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北仓信用社借款120,000元,期限自2001年4月24日至2002年2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津云制碘厂催要,被告周庄村委会于2007年4月1日出具承贷还款计划书一份,书面承诺由周庄村委会承担被告津云制碘厂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还款期限上未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周庄村委会出具承贷还款计划书应视为被告津云制碘厂所欠原告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周庄村委会名下,至今被告周庄村委会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呈诉。被告津云制碘厂、周庄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津云制碘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借据,用以证明北仓信用社将借款给付被告津云制碘厂,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工业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庄农工商系周庄村委会的下属单位。证据五、承贷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被告周庄村委会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督管理局文件,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津云制碘厂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23日北仓信用社(贷款方)与被告津云制碘厂(借款方)及农工商总公司(担保方)签订农信保借字2001第48号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津云制碘厂向北仓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用于购原料;还款期限为2002年2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为6.825‰;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加收利息。农工商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01年4月24日,北仓信用社将12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津云制碘厂,被告津云制碘厂在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2001年4月24日至2002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6.825‰。借款到期后,津云制碘厂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1日,周庄村委会向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北仓支行出具《承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原津云制碘厂系北仓镇周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事实关停倒闭多年,无还贷能力。周庄村因所处地理位置比较偏僻,经济状况发展较差,暂无法归还所欠北仓支行贷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经双方商定,现天津市津云制碘厂的贷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落实于周庄村委会。并制定还款计划:待该村经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或重大征占地项目时,一次性或分数次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另,2007年4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工业经济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天津市北辰区周庄农工商公司曾系我区北仓镇周庄村下属单位,该公司现无资产亦无经济收入,无力偿还债务。”。津云制碘厂于2007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4月,北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0月30日津银监复[2006]249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督管理局文件核准设立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北仓支行,2006年11月18日经核准天津市北辰区北仓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北仓支行。2010年6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银监复[2010]25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同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同时天津北辰农村合作银行等十家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告系该行分支机构,负责贷款催收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农商银行北仓支行与被告津云制碘厂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周庄村委会出具的承贷还款计划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北仓信用社与被告津云制碘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仓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津云制碘厂提供了借款,被告津云制碘厂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和通过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届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农商银行北仓支行主张被告周庄村委会给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2年2月21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周庄村委会出具承贷还款计划书,承诺将津云制碘厂所欠的贷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含本案所涉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原告及津云制碘厂对此亦表示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津云制碘厂该笔债务依法转移给被告周庄村委会,被告周庄村委会应依其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付,周庄村委会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天津市北辰区北仓信用社更名改制后,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系该行分支机构,负责本案贷款催收工作,现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庄村委会、津云制碘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北仓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洪审 判 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