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5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围与叶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围,叶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22民初5989号原告:李志围,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叶金月,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县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李志围诉被告叶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7.79元,支付利息3828.3元,合计23756.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起,被告通过借贷宝发布借款要约。原告同意并累计出借208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经催讨,被告仅对其中5000元的借款偿还部分本金872.21元,利息128.09元,剩余借款本金4127.79元至今亦未予偿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金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李志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贷宝借款页面截图(影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借贷宝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均作了约定;2、转账记录(影印件)一组及出借人当日收支明细(影印件)一组,证明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3、出借人及借款人间的还款转账记录(影印件)一组,证明出借人偿还部分借款;4、用户注册协议与用户注册信息(影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用户,用户及借贷宝平台的权利义务,借贷宝的服务内容及风险提示等约定;5、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影印件)一份,证明金佰仕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为借贷宝用户提供资金流转服务;6、病历本封面(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讯信息;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影印件)一份,证明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月间,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短期借款21笔,合计208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截至到2017年10月20日,剩余本金为19927.79元,利息为4544.56元。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2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化利率为24%,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到2017年10月20日,累计产生利息4544.56元。2017年10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9927.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月给付原告李志围借款本金19927.79元,利息4544.56元(截至到2017年10月20日),合计2447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金月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李志围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叶金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