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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与胡亚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胡亚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14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白云大道**号。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敏,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碧桂园随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亚萍,男,1991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国政,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胡亚萍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与被告胡亚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敏、被告胡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了《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我公司为随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云山竹语9街9座202号房屋处于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我司签订《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所有的云山竹语9街9座202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加花园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按时向我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亚萍口头辩称:1、有房产公司赠送的减免物业费一年,计费日期应该是从2015年10月7日起;2、居住两年未进行房屋测量,公摊面积未明确,水、电表没按购房合同约定按时安装;3、烧坏电器未赔偿;4、房屋漏水未维修。以上处理完毕后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取得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是其分公司。2008年6月7日,原告接受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随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收费标准:电梯洋房1.2元/㎡/月、步梯洋房1.0元/㎡/月、双拼/联体住宅1.5元/㎡/月,以上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管理区域内走廊、楼梯、二次供水、电梯运行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电费和路灯用电费用,该项费用根据实际用量由相关业主分摊。该收费标准于2008年7月9日获得了随州市物价局的认可。被告胡亚萍购买随州市曾都区白云大道29号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9街9座2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6.06㎡。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胡亚萍于2014年7月7日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8月。此后,被告胡亚萍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白云大道29号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9街9座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6.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公摊面积16.4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花园面积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元。按上述标准,被告应按127.27元/月向原告交纳综合管理服务费。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563.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随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受聘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即折合利息为月利率9%过高,其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另加30%,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房时售楼人员承诺减免一年的物业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所购房屋进住两年未进行房屋面积实际测量,公摊面积未明确、水表、电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家电被烧坏未赔偿。均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3.56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另加30﹪);二、驳回原告碧桂园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控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