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小虎与李铁良、刘新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良,刘小虎,刘新华,刘锋华,李永竹,李欢,李永甜,双峰县五星采石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良,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华,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被上诉人刘新华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竹,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审被告:李欢,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上诉人李铁良之子。原审被告:李永甜,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被上诉人李永竹之弟。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住所地双峰县。投资人:董正求。上诉人李铁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虎、刘新华、刘锋华、李永竹、原审被告李欢、李永甜及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良上诉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决驳回刘小虎要求李铁良支付五星采石场转让款及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李铁良为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并认定应向刘小虎支付五星采石场相应转让款及承包款,明显错误。从原审证据来看,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铁良是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2012年1月16日的协议书上,股东签字栏只有唐中华、李欢、刘小虎的签名,也即五星采石场的初始投资人(合伙人)为前述三人。2012年7月16日的五星采石场开采和经营协议书上,合伙人签字栏只有刘锋华、李欢、李永田、刘小虎四人的签名,前述两份关于五星采石场合伙经营的协议书上均并没有李铁良的签字,故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李铁良是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虽然李铁良与李欢是父子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得出李铁良就是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的结论。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李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其父亲李铁良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刘小虎与李铁良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也不能证明李铁良是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因为在该通话中,李铁良只陈述其确实承包了五星采石场,但该通话中并没有关于李铁良为采石场实际投资人的内容,也无法从该通话中推断出李铁良为采石场实际投资人的结论。除了上述证据,刘小虎并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李铁良为采石场实际投资人的证据,如李欢入股五星采石场的资金是否是由李铁良实际投入的证据、五星采石场经营过程中李铁良是否在相关经济往来单据中签字的证据等。故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李铁良是五星采石场实际投资人,明显错误。李铁良受让五星采石场的转让款已和转让人李永田、刘峰华的哥哥刘新华进行了相应结算,至于刘小虎和刘峰华之间的内部股权协议不应成为刘小虎向李铁良主张支付采石场转让款理由。刘峰华、李永田与李铁良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五星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峰华、李永田将两人在五星采石场的70%的股权(刘峰华占40%、李永田占30%)作价127.96万转让给李铁良。此后,李铁良付清了李永田的转让款,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刘峰华的签名是由其哥哥刘新华委托李纯代签,故李铁良将约55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刘新华,对于这一事实,刘新华、李永竹均与认可。虽然刘小虎提交了其与刘峰华之间关于五星采石场40%的股权两人各占20%的股权协议,但该协议是两人的内部约定,并不对外公开,刘小虎不能凭其与刘峰华的内部约定要求李铁良向其支付转让款。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受让人李铁良应向转让人刘峰华、李永田支付转让款,其不可能向与合同无关的任何第三方支付转让款。至于刘小虎主张其应分得刘峰华所得转让款项的一半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为刘小虎与刘峰华两人之间的纠纷,其可另案起诉刘峰华、刘新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理,与李铁良、李永竹签订五星采石场承包协议的是刘新华,李铁良、李永竹也只与刘新华进行承包款的结算,至于刘小虎应得的承包款,其应向刘峰华、刘新华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李铁良。2、原判决认定李铁良,李永竹承包五星采石场的24万元承包款全归其中一个合伙人所有,明显错误。2012年11月1日,李铁良、李永竹与刘峰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李铁良、李永竹承包经营五星采石场,承包费用为24万元每年,承包费用向刘峰华交纳,该协议发包人栏由股东代表刘新华签字。从该约定看,承包采石场每年的承包款为24万元,根据采石场三合伙人的占股比例,刘峰华占股40%应得的承包款应为9.6万元。原判决认定该24万元全归刘峰华所有,进而认定刘小虎应分得该24万元中12万元,明显错误。再者,根据前面的论述,刘小虎只能向刘峰华、刘新华主张承包款。3、原判决认定李铁良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82.8万元,却未对李铁良在承包五星采石场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扣减,明显错误。刘峰华、李永田与李铁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峰华、李永田70%的股权作价127.96万转让给李铁良,其中中间费用12.3万元由李铁良代扣代付。第二条约定,在双方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97.83万元结算后,李铁良应将股权转让款付清。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对于李铁良代扣代付的中间费用及承包经营期间垫付的97.83万元,刘峰华、李永田是认可的,否则,两人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而且,李铁良为维持采石场的正常运转,在承包经营期间支付了相关资质、证照办理费用,购买了相关设备。对于办理相关资质、证照等费用的承担,承包协议中约定为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至于新添机械设备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但机械设备的款项在转让款中己进行了相应考虑。故根据前述协议,李铁良垫付的97.83万元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关于该费用,李铁良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单据及凭证,为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李铁良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并未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对其提交的所有单据,除了合伙人予以认可的其中一笔57000元的土地租赁费用予以认可外,以合伙人不认可、没有足够证据共法院认定为由予以全盘否定,明显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李铁良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垫付了97.83万元,在没有其他相反事实或者有效证据可以否定前述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直否认该证据明显不符合裁判规则。故综上,李铁良应支付的转让款应为72.67万元:(182.8-12.3-97.83=72.67),即该转让款应扣除合伙人签字认可的12.3万元中间费用及97.83万元开支。剩余款项按持股比例分配,刘峰华占40%应得2906800元,刘小虎应得其中的一半,其应向刘峰华、刘新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小虎辩称:1、被答辩人声称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82.8万元减去内部承包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内部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012年l1月1日,刘新华与李铁良、李永竹签订《五星采石场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出实际投资人李铁良,李永竹内部承包经营五星采石场。且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自主组织生产和经营,实行自负盈亏”,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添置新的机械设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期满后,由承包人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李铁良在内部承包期间为经营采石场,购买的相关设备、办理的任何资质和执照等已经在《内部承包协议》内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即由承包人李铁良自行承担!而被答辩人毫不尊重合同约定,视合同于无物,居然认为承包期间内新添的机械设备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从而得出李铁良垫付了97.83万元费用需要扣减,实在是荒谬至极,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股权转让时垫付了中间费用12.3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垫付97.83万元。一审中,被答辩人经申请延期举证三个月后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属于内部承包期间分期购买的新的机械设备,应由承包人自行负担;第二组证据为内部承包期内采石场的经营费用,亦应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笫三组证据为和刘新华之间往来款,答辩人认定跟本案无关联。但是,三组证据都无任何证据指向李铁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垫付中间费用12.3万及经营费用97.83万。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垫付属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否认该垫付款的判决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是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无误。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多次自认自己是实际投资人;且在一审的第二次开庭的法官询问中,法官亦向刘新华、李铁良确认了刘新华、李铁良、李永竹属于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在被答辩人已经自认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无需再出示证据来证明对方已自认的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一审证据中答辩人提供了证据《五星采石场内部承包协议》,所谓“内部承包”而非“外部承包”,也就是说是公司内部股东或合伙中的合伙人本人进行的“内部”承包,如果被答辩人非实际投资人亦非合伙人,也就不能称之为内部承包了。且该协议约定“经股东共同商定,实行内部承包”已明确说明是实际合伙人之问的内部承包。原审被告刘新华在一审中也己证明被答辩人属于实际投资人,是五星采石场实际出资的合伙人之一,且审庭审中还证实当初签《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开采和经营协议书》时,李铁良就是实际投资人,且已知五星采石场的实际台伙人为刘新华、刘小虎、李永竹及李铁良。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五星采石场股金平衡表”中亦有李铁良的签名,这说明早在2012年3月的时候,李铁良就是五星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和合伙人之一。3、被答辩人称其已经与刘新华及李永田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应向刘新华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而知,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开采及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前,刘小虎已经是五星采石场的合伙人。另据《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开采及经营协议书》可知,其他合伙人均知晓刘小虎为五星采石场合伙人之一,答辩人刘小虎不仅在协议上签了字,并且协议中也明确了刘小虎作为合伙人对五星采石场持股。刘小虎与刘新华之间的《股权协议》只是为了确认双方持股的比例问题,并不影响刘小虎作为五星采石场合伙人的事实存在。而刘小虎作为采石场的合伙人之一,在其他合伙人不告知他采石场转让的事实情况下,其有权向其他所有合伙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被告刘新华在一审庭审中,不仅承认了李铁良是实际投资人,还说明了跟李铁良的往来款大部分属于两人之间的个人借款,而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在一审时,李铁良提的与刘新华结算的证据被刘新华否认,且李铁良与刘新华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们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作出李铁良支付刘小虎股权转让款、刘新华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应该只向刘新华一人要求支付转让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综合了所有有效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款项、刘新华及李永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请贵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新华、刘锋华、李永竹及原审被告李欢、李永甜、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未到庭未答辩。刘小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企业转让款44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转让额为准)及相应利息;2、众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于2008年12月25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1月16日由唐中华、被告李欢、原告刘小虎合伙经营,约定将双峰县五星采石场作价220万元,唐中华占40%的股份、股金88万元,原告刘小虎、被告李欢占60%的股份、股金132万元。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东及股权发生变动,原告刘小虎、被告刘新华以被告刘锋华名义、被告李铁良以被告李欢名义、被告李永竹以被告李永甜名义签订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开采和经营协议书,约定五星采石场股金总额为贰佰陆拾捌万元整,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各位股东所持股份分别为:刘锋华(含刘小虎股份)占40%,李欢占30%,李永田占30%,原告刘小虎在合伙人签名处签名。同日,原告刘小虎与被告刘新华订立股权协议:经友好协商,两人共同在双峰五星采石场持有40%的股份,每人持股20%,按所占股份享受相应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刘小虎以原投入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金44万元参与合伙,2012年8月9日,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唐中华变更为刘锋华。2012年11月1日,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承包给被告李铁良、李永竹经营,并订立五星采石场内部承包协议:“一、承包期限,暂定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中途如因有投资人出资要对场内资产实行重组,本协议即中止,相关问题由股东研究决定。二、承包费用:承包人交纳刘锋华承包款24万元(每月2万元),原则上每月五日前交纳当月承包款,如未经股东同意,没有及时交纳承包款,本协议中止,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三、在承包期内,承包人自主组织生产和经营,实行自负盈亏。四、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刘锋华负责将本采石场法人代表变更或授权给承包人。五、本协议之日起,由原有股东共同对前段时间所有应收货款进行清理和催收。对刘锋华负责的货款,应承担催收责任。六、在承包期内,相关证照资质证的办理费用,场内村民土地房屋租金及村上公路保证金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负担,具体相关手续由承包人负责办理,如因承包人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具体出资时间由承包人根据情况提请股东会议商定,如因出资问题造成的影响,由责任方负责。除此之外,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其他费用自负。七、在承包开始时,股东要保证所有设备在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交与承包人使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同样必须保证所有设备能正常运行。承包前、后分别对场内库存盘点计量,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必须保持承包前的库存量。八、承包人不能以五星采石场名义及场内资产用于抵押或质押,否则,股东按抵押或质押额的50%索赔。九、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添置新的机械设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期满后,由承包人自行处理。股东代表签字:刘新华代,承包人签字:李铁良、李永竹代。”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新华委托李纯、被告李永竹以被告李永甜名义与被告李铁良就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份进行处理,以刘锋华、李永甜作为出让方,李铁良作为受让方,将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份作价182.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铁良,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锋华变更登记为董正求,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4日核准登记第三人双峰五星采石场的投资人为董正求。被告李铁良在庭审中称,受让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后,与被告李永竹之间的转让款已结清,付被告刘新华转让款50余万元,被告刘新华称,在被告李铁良所付款项中,有部分是用于偿还与被告刘新华之间的个人借款。另查明,被告李铁良、李永竹在承包经营双峰五星采石场期间因租赁五星村再阳组、再兴组土地,于2013年7月3日付租金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合伙人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转让款应由谁支付,支付的金额为多少。3、应支付的承包款如何确定,由谁支付。4、是否应计算利息损失。关于焦点1,在原、被告所订的双峰县五星采石场开采和经营协议中,确定原告刘小虎持有股份,原告刘小虎以合伙人身份在该协议的合伙人处签名,且原告刘小虎已将原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金投入新的合伙组织中,故原告刘小虎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合伙人及实际投资人。被告刘新华以被告刘锋华名义参与合伙,实际投资人为被告刘新华。被告李铁良以被告李欢名义参与合伙,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李铁良。被告李永竹以被告李永甜名义参与合伙,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李永竹。故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合伙人为原告刘小虎、被告刘新华、被告李铁良、被告李永竹。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新华委托李纯、被告李永竹以被告李永田名义与被告李铁良就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份进行处理,将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份作价182.8万元转让给被告李铁良,该行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李铁良即作为合伙人,又为受让人,理应按原告刘小虎的出资比例将转让款182.8万元×20%=36.56万元支付给原告刘小虎。被告刘新华明知在合伙中与原告刘小虎共占40%的出资额,且与原告刘小虎协议约定各占20%的出资额,转让双峰县五星采石场不告知原告刘小虎,接收李铁良的转让款后不与原告刘小虎结算,对该转让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李铁良、李永竹承包五星采石场,约定承包期一年,交纳刘锋华承包款24万元,则在承包期满后,应交给原告刘小虎承包款12万元,同时承包合同中约定,场内村民土地房屋租金及村上公路保证金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负担,对被告李铁良、李永竹承包期内因租赁土地于2013年7月3日所付租金57000元,原告刘小虎应按出资比例承担57000×20%=11400元。对原告提出只支付期中五个月租赁期原告应负担的比例158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支付给原告刘小虎的承包款为:120000元-11400元=108600元,由被告李铁良、李永竹负责支付,各支付543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4,在双方所订合伙协议及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应给付的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其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合伙期间的一些开支,除土地租赁金外,其余票据合伙人不认可,又没有足够证据供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虎转让款365600元,被告刘新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铁良、李永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小虎承包款54600元,合计1086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小虎承担1200元,被告刘新华承担1000元,被告李铁良承担6700元,被告李永竹承担11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成立于2008年12月25日,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2012年8月9日由唐中华变更为刘锋华,2015年12月4日至今变更为董正求。该企业工商登记名为个人独资,实为自然人合伙经营。还查明,2013年12月8日,甲方(出让方)刘锋华、李永田与乙方(受让方)李铁良达成《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持有股权127.96万元人民币,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持股比例为70%。甲方愿将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股权127.96万元以人民币127.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中间费用12.3万元由乙方代扣代付。乙方付给甲方115.66万元股权转让款以购买甲方在双峰县五星采石场的上述127.96万元股权。由双方办好有关受转让手续,并于办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次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二、甲方承诺:在公司所持股份权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任何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承诺:在双方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97.83万元结算后,乙方将应付股份款付清,如有延误,按违约责任条款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承诺: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伍万元,以押金到账为准,否则合同无效。若甲方反悔,则由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反悔,则甲方有权不返还定金。…”。至今,本案所涉合伙人仍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结算。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双峰县五星采石场虽名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自然人合伙经营,故本案相关合伙股份转让、内部承包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被上诉人刘小虎主张的合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锋华、李永田与李铁良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双方将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97.83万元结算后,乙方将应付股权款付清”,但经查明,本案所涉相关合伙人至今仍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结算清楚,故上诉人李铁良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也即在上述结算未清之前,上诉人李铁良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或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上诉人刘小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经审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李铁良陈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等50万元给被上诉人刘新华,刘新华也陈述收到了上述款项,只是认为该款项中既包含有股权转让款,另还有个人借款,但刘新华并未明确该款项中转让款与个人借款的具体金额,故刘新华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刘小虎的合伙股份是以刘锋华的名义持有,且合伙期间相关事务均是由刘新华代为主持,即刘新华实为刘小虎的合伙负责人,鉴于刘新华已将所持股份予以了转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刘新华应依据其与刘小虎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各持20%的持股协议向刘小虎支付其已收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即2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承包期间承包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五星采石场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人缴纳刘锋华承包款24万元…”,由于承包人即上诉人李铁良及原审被告李永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且根据各合伙人当时的持股情况分析,刘锋华持股40%,占股金额为107.2万,故从合同的文字约定及常理分析,上述年承包款24万元应为单独支付刘锋华股所有,刘小虎请求支付其股份应得承包款108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铁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由被上诉人刘新华支付被上诉人刘小虎股权转让款25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合计18413元,由被上诉人刘小虎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新华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李铁良负担2706.5元,由被上诉人李永竹负担27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