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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元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隆元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2344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良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隆元才,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隆元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发、林晓彬及被告天立公司、隆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5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天立公司为承建含山县袁冲安置房小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品名、价格;付款方式为次月结算上月砼款的60%,年终结算砼款总款的60%,剩余砼款次年端午、中秋、春节三节分别均匀付清,然工程早已结束,被告天立公司拖欠砼款395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隆元才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瑞江商砼袁冲工地砼款395000元,此款在2016年年底付清,如不付清,按三分计息”。但到期后,此款仅付200000元,剩余195000元拖延未付,特此诉讼。天立公司辩称,天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商砼购销合同》不是天立公司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天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所加盖的印章系行为人自制的,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原告与隆元才之间,况且隆元才已出具欠条,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已认可其为欠款主体。隆元才辩称,其挂靠天立公司承建含山县袁冲安置房小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共向原告购买价值4845000元商砼,已支付货款4650000元,但买方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本案所涉货款195000元已实际抵扣原告应纳税款,因此不存在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含山县昭关褒禅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即袁冲安置房)工程由天立公司承建。2012年6月1日,瑞江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由瑞江公司向昭关褒禅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工地供应商砼。合同约定,泵送价C15单价305元/立方、C20单价315元/立方、C25单价325元/立���、C30单价335元/立方,非泵送价每立方减15元,该单价不含抗渗、早强、超缓凝、膨胀、防冻、抗震纤维等特殊添加剂的价格,如要求添加则每项每立方增加10元单价;混凝土供应量以签收小票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结算上月砼款的60%,年终结算砼款总款的60%,剩余砼款次年端午、中秋、春节三节分别均匀付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供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在落款处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王家发、隆元才签字。合同签订后,瑞江公司按照约定向昭关褒禅山旅游度假区安置房工地供应商砼。2015年3月26日,双方委托代理人对账,确认该工地所供应商砼累计总价款为4814600元,此款截止当日已付3550000元,尚欠1264600元。2016年11月1日,隆元才向瑞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瑞江商砼袁冲工地砼款395000元,此款在2016年��底付清,如不付按3分计息,欠条人:隆元才”。此款后经催要,仅支付200000元,余欠195000元拖延未付,以致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瑞江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虽加盖了需方项目部章,但合同载明的供应商砼的工地确为天立公司所承建,对善意相对人瑞江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天立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供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供方瑞江公司有权要求需方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瑞江公司诉请天立公司承担月息3分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隆元才在瑞江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向瑞江公司出具欠条,并落款载��“欠条人:隆元才”,且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应视为债务加入,对所欠货款应与天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隆元才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违约金,虽出自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视为天立公司的意愿,属于其个人承担违约金的另行约定,应由其本人承担。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对天立公司抗辩,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系行为人自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隆元才辩称,瑞江公司对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涉案所欠货款应抵扣瑞江公司应缴纳的税款,本院审查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纠纷可由税收法律法规调整,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更不能以此作为抵扣货款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方诉请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195000元;二、隆元才就所欠商砼款195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安徽天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元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玲玲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