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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锦杰与唐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杰,唐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071号原告:张锦杰,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强,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张锦杰与被告唐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杰的委托代理人钟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强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快递费本金434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43450元为计算基数,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0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快递业务,被告经营淘宝销售业务,被告因经营委托原告快递包裹,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对账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快递费4345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全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清快递款,之后被告故意躲着原告,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张锦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一份。唐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张锦杰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张锦杰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锦杰从事快递代理服务业务,唐强在淘宝上从事皮具销售业务。张锦杰与唐强从2015年11月起素有交易往来,唐强根据淘宝买家网上订单填好快递单,将包裹交由张锦杰与快递公司联系,发货邮寄给淘宝买家,每件包裹4.5元至6.5元不等,超重另计,唐强每日订单几百至几千件不等,双方一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当场唐强将快递费现金支付给张锦杰。因为唐强连续拖欠快递费,2016年5月31日,经催讨结算,唐强出具欠条一张给张锦杰收执,内容为:“今唐强本人欠张锦杰快递费肆万叁仟肆佰伍拾圆整(43450元)人民币。此款将在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全款。”唐强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届满,唐强分文未还,张锦杰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唐强欠张锦杰快递费4345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强拖欠快递费至今未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锦杰主张唐强支付快递费4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迟延支付快递费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快递费,未约定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锦杰主张唐强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杰支付快递费43450元。二、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杰支付第一项快递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敏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