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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567号原告: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闽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住所地:石河子市第八师一四九团一小区**栋。法定代表人:任志斌,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东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8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19894.3元(计算方式:388000元×4.75%÷365天×394天,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47吨,共计3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入库单,确认收到上述饲料。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买卖的合同,没有收到相关的货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因被告一四九团东阜城农业公司下属猪场需要购入乳猪开口料2吨,仔猪饲料15吨,小猪浓缩料30吨,该猪场负责人尤建军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购买。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2016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入乳猪开口料2吨,每公斤14元,仔猪饲料15吨,每公斤8元,小猪浓缩料30吨,每公斤8元,共计货款388000元。一四九团东阜城农业公司收到上述饲料后,该公司保管王军向原告出具一四九团东阜城农业公司物资入库单二张,共计价款388000元。原告为索要该笔欠款多次往返昌吉州和一四九团。经查,昌吉州至石河子市公路交通费25元,石河子市至一四九团公路交通费15元。原告提交了往返路程照片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猪饲料后出具入库单,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入库单内容支付原告货款38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立案前)止,计13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19965.8元(388000元×4.75%÷12个月×13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9894.3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乘车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存在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000元,利息19894.3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9元,原告昌吉市疆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负担3694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