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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4844陈坚与沈汉泽、张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沈汉泽,张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844号原告:陈坚,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兴化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汉泽,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红全,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坚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沈汉泽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红全对被告沈汉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汉泽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陈坚借款人民币4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红全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还。被告沈汉泽、张红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沈汉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坚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红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此款至今未还。原告陈坚向两名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坚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沈汉泽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坚,即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陈坚与被告沈汉泽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坚可随时要求被告沈汉泽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全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坚可以要求被告张红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坚与被告沈汉泽之间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陈坚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汉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坚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沈汉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两名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陈坚已预交,两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