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友朋、余兴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友朋(曾用名余友鹏),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兴琨,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户籍地为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邹亿权,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户籍地为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凯及代理检察员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通过滴滴打车乘坐了由被害人汪某1驾驶的小车。途中邹亿权与余兴琨因先送谁回家发生争执,后汪某1将车开至永安市立医院急诊科门口附近停车并表示不愿再搭载其三人。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心生不满,三人遂用拳脚对汪某1进行殴打,致汪某1右侧第2、3前肋不全骨折,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余友朋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到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余兴琨在永安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告人邹亿权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余兴琨、邹亿权与汪某1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余兴琨、邹亿权一次性赔偿汪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汪某1对余兴琨、邹亿权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一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亿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余兴琨、邹亿权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余友朋、余兴琨、邹亿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各自具有的酌定及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对余兴琨、邹亿权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余兴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邹亿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宝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