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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金年与高可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年,高可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603号原告:方金年,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可顺,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被告: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凤凰城小区天怡园5号楼1单元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1834117762。法定代表人:曾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童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9878049T。法定代表人:石芳。原告方金年与被告高可顺、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与原告叶桂元、熊龙清、汪学兴、廖兴云、周庆文等6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被告高可顺、被告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刘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劳务工资32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欠款总额2%的利息至结算清时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莲花城公司工地从事务工,2016年1月7日,被告高可顺与原告办理结算后签订了《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约定2016年6月31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自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被告莲花城公司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方。被告高可顺系被告益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本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被告益华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从原告和高可顺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不仅提供了劳务,而且还提供了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等,所以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益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诉被告益华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或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支付劳务工资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承包合同中均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60%,建筑面积以建设单位核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余款,本案中,主体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更未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剩余劳务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与高可顺办理结算时,明确注明本结算还有未完成工程,因此原告诉请的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条件未成就。4、本案原告与高可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办理结算时,自己的签字为“方金莲”,与本案“方金年”无法确认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告方金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益华公司连带支付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可顺辩称,我是转包的,所有的工人都是宋学明做项目经理的时候招的,他搞不下去之后,我才垫款的。余款都是不应该付的,因为工程未完工,没有办理验收合格,我按照合同的要求,已经给他们付超出了。被告莲花城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了两个身份证复印件,一个姓名“方金莲”,居住地为四川省江安县;一个姓名“方金年”,居住地恩施市屯堡乡。两身份证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据二、《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工地完成了工作量并由高可顺与莲花城公司办理了结算后下欠原告工资32500元,并且约定年利率2%的逾期利息。证据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益华公司法人授权的高可顺的工地上做工,请求被告益华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的依据。被告益华公司、高可顺、莲花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均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可顺签订《工人工资支付协议》,并由被告莲花城公司担保。协议载明:“工人工资支付协议甲方:高可顺乙方:方金莲因方金莲在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做工,现甲方高可顺与乙方结算尚欠工资叁万贰仟伍佰元正(32500.00)。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方金莲。如到期未支付,自愿对未支付的欠款部分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甲方:高可顺(签字捺印)乙方:方金莲(签字)担保方: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石厚勇(印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本案原告方金年与《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名的方金莲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高可顺欠原告工资325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可顺偿还未支付工资并按照约定支付年利率2%的逾期利息,以及被告莲花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故原告请求益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可顺为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供详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莲花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年工资32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恩施莲花城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方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高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久福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