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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史井萍与王佳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井萍,王佳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4643号原告:史井萍,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佳悦,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史井萍与被告王佳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悦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王佳悦驾驶粤S×××××号车与汤永胜驾车载史井萍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永胜、史井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悦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史井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41.55元、误工费6240元(4800÷30×39)、护理费2421元(58917÷365×15)、交通费500元,共计10308.04元。粤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佳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予以确认。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其在青岛海西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工作,原告诉请的工资4800元/月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其工资,原告亦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应为39天。原告没有住院,医嘱亦没有伤者需要护理人员陪护,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王佳悦驾驶粤S×××××号轿车沿开城路由东向西行至开城路开山口路左拐弯,与汤永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史井萍沿开城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致两车受损,汤永胜、史井萍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佳悦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粤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史井萍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055.24元。2017年5月19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五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9天。原告史井萍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史井萍系青岛海西瑞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8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佳悦驾车与汤永胜驾车载史井萍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永胜、史井萍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佳悦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粤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55.24元。2、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停放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职工,实际收入4800元未超过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58551元/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需休息39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6240元(4800元/月÷30天×39天)。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7395.2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两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井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9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史井萍;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海路储蓄所)。二、驳回原告史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户名:史井萍;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海路储蓄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