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与张艳江、任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张艳江,任宏丽,张宪禹,任中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住所汾阳市文峰街永和嘉府。主要负责人:高晓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攀峰,该行副行长。被告:张艳江。被告:任宏丽。被告:张宪禹。被告:任中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张宪禹、任中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张宪禹、任中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江、任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99.96元和利息(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截止2017年7月5日欠息23,170.45元),被告张宪禹、任中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艳江、张宪禹、任中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列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张艳江及其配偶任宏丽的贷款申请,同被告张艳江、任宏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江、任宏丽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偿还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张艳江、任宏丽获得贷款后起初尚能依约定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5年4月14日,该笔贷款已全部到期。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遵守并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艳江、任宏丽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张宪禹、任中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艳江、任宏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张艳江、任宏丽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张艳江、任宏丽户口簿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现场照片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范围的资格,被告张艳江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以双方签字生效。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任宏丽作为被告张艳江配偶,且在合同上签名,该贷款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原告是否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履行还款结息情况。原告提供欠款结息表,证明张艳江截止2017年9月14日拖欠本金49,499.9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4,574.33元,本息共欠74,074.2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对还款结息情况无举证,原告自认被告张艳江截止2017年9月14日拖欠本金49,499.9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4,574.33元,本息共欠74,074.29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与被告张艳江、任宏丽、张宪禹、任中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宪禹、任中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催收回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且根据合同内容记载可以确定前述担保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艳江、张宪禹、任中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列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张艳江及其配偶任宏丽的贷款申请,与被告张艳江、任宏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江、任宏丽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偿还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艳江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艳江截止2017年9月14日拖欠本金49,499.96元,拖欠利息及罚息24,574.33元,本息共欠74,074.2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艳江、原告与被告张艳江、张宪禹、任中雄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艳江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任宏丽作为张艳江配偶,该贷款属其与张艳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艳江未按期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宪禹、任中雄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江、任宏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贷款本金49,499.96元及利息24,574.33元(利息截止2017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宪禹、任中雄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宪禹、任中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江、任宏丽追偿。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张艳江、任宏丽承担,被告张宪禹、任中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二〇一七年月XX日书 记 员 王美玲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