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啸、韩书合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啸,韩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607号原告:韩啸,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韩书合,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韩啸、韩书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啸、韩书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啸、韩书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6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韩啸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阳高速引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邑长桥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钱学贞相撞,致车辆损坏,钱学贞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啸与钱学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啸与钱学贞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受害人年龄较大,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埋葬证明;3、赔偿协议、收据;4、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受害人家庭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韩啸、韩书合身份证复印件;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8、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证据3赔偿协议及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确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韩啸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阳高速引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邑长桥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钱学贞相撞,致车辆损坏,钱学贞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啸与钱学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韩书合。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啸、韩书合与钱学贞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钱学贞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钱学贞于1934年2月7日出生,居民户口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书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啸、韩书合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韩啸与钱学贞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韩啸、韩书合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5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91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啸、韩书合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啸、韩书合59475元【(209125-110000)×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75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啸、韩书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十六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韩啸、韩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