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902号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项目地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98579259R。负责人:林长河,总经理。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857375。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珍明,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临桂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9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俊华:本人到庭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六分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珍明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退还原告购物款9.9元,并依法赔偿500元;2、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被告沃尔华联公司六分店的上述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卓雅生活发夹胶圈”一包,购买后发现产品无执行标准,且该产品的生产商不存在,属于假冒商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商品系外包装印刷错误,仅存在标签瑕疵,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2、涉案产品是2013、2014年加工生产,生产商已于2014年注销,且其经营场所有所更改,因此无法查询该公司信息,不存在生产商虚标的情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处购买南宁市惠恩美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广州卓雅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卓雅生活发夹胶圈”一包,单价为9.9元,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另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设立登记过“广州卓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还查明,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是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处购买“卓雅生活发夹胶圈”一包,并提交证据购物发票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厂址均为伪造,属于假冒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尽到查验产品名称及包装标识是否符合产品属性的义务,现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其处购买到涉案产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所购商品予以退回,如原告未退回所购商品的,被告华联公司六分店无需返还货款。因华联公司六分店系华联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华联公司六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华联公司六分店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华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李俊华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原告李俊华退回其向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购买的广州卓雅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卓雅生活发夹胶圈”一包;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六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茵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