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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宏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宏博,小学文化,住吉林省东辽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7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6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宏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宏博于2017年1月26日,在辽源市妇婴医院附近住宅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边某人民币13000元;2017年1月27日,在东辽县足民乡方林村边某家中,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边某人民币1100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宏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边某陈述,证实和贾宏博是处对象关系,但是钱物还都是各自的。2017年2月份发现贾宏博得知其微信和支付宝密码后,转走其卡内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后其到南康分局报案,贾宏博父亲返还其2万元现金。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边某与其儿子贾宏博处对象,边某到南康分局报警后,其与边某联系,返给边某现金2万元。书证: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戒毒人员移交书。4、被告人贾宏博供述,证实其与边某系同居情侣关系,其在辽源市妇婴医院附近住宅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边某建设��行卡内人民币13000元;在东辽县足民乡方林村边某家中,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边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宏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返赃,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宏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