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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高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高双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4530号原告:王军伟,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与王军伟表兄弟关系),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高双武,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军伟与被告高双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双武立即给付欠款4054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3日起,以1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5日起,以6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5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1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高双武负担。事实及理由:高双武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从王军伟处赊购建材用料,共欠欠款40540元,高双武为王军伟出具欠据6枚。此款经向高双武索要,其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高双武还款付息。高双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军伟为证明其诉求成立,提交欠据六枚予以佐证。该六枚欠据确定欠款金额、欠款及还款时间等事由,并由高双武书写姓名予以确认。欠据中除2014年7月5日的620元欠据及2014年7月19日的190元欠据未约定欠款利息外,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对该六枚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伟对外销售物品而获取利润,高双武购买建筑材料而支付价款,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高双武为王军伟出具的欠据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高双武应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约定的利息为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军伟诉求中提出利息诉讼请求中未约定利息部分,可自王军伟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维护。综上所述,高双武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武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军伟欠款本金4054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3日起,以14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5日起,以620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5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高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人民陪审员丁桂杰人民陪审员于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常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