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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浩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富强路一巷交叉口“超威”电池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