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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2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川君、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君,刘海,李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2488号之一申请人:李川君,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李凤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李川君与被申请人刘海、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川君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海、李凤梅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二段一号7号楼12楼4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201104087-2,201104087)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李川君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川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海、李凤梅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201104087-2,201104087);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刘海、李凤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李川君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裁定保全的财产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可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李川君预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