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弘翔与银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弘翔,银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205号原告刘弘翔,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成月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建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弘翔诉被告银建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弘翔的法定代理人刘书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贺艳君以及被告银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银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弘翔损失19941.08元;二、驳回原告刘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870元,原告刘弘翔负担465元,被告银建文负担405元。判决送达后,原告刘弘翔、被告银建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弘翔的法定代理人成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被告银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弘翔诉称,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银建文驾驶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沿巨陵镇纺车刘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2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银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550.1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建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受伤是与同伴在公路上嬉戏、追逐过程中不慎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银建文驾驶其所有的白色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沿临巨陵镇纺车刘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纺车刘村南2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刘弘翔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弘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银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弘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弘翔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许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2102.24元(含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护车费用1224元),2016年3月2日许昌市许昌中心医院刘弘翔出院证显示:1.左颞顶叶脑裂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侧面部擦挫伤;5.右侧眶周���下血肿;6.右眼球结膜下出血;7.颅内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避免碰撞;3.适时行颅骨修补术;4.1月后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2016年8月5日刘弘翔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107.69元(含门诊费用390元)。另查明,1.2016年3月2日经临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弘翔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3日经刘弘翔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刘弘翔本次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Ⅹ(十)级,鉴定费(含检查费)1066.60元;2.2017年4月28日刘弘翔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银建文驾驶的“白色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进行鉴定,后因刘弘翔未交纳鉴定费,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鉴定请;3.刘弘翔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书有(身份证号7)、母亲程月玲(身份证号)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4.银建文称事故后已支付刘弘翔医疗费用6700余元,而原告认可该费用为5500元;5.2016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本院认为,2016年2月10日16时许,银建文驾驶白色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沿巨陵镇纺车刘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纺车刘村南200米处时,与对向刘弘翔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弘翔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银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弘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弘翔由其叔刘书峰、被告银建文并在该认定书签字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银建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人、驾驶人,应当对原告刘弘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刘弘翔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209.93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住院期间)420元(42天×10元/天);4.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5.护理费(住院期间)3507.52元(30482元/年÷365天×42天×1/人);6.精神抚慰金,原告刘弘翔请求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和刘弘翔对事故所负责任以及事故给刘弘翔造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7.交通费原告刘弘翔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弘翔的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含检查费)1066.60元,刘弘翔上述损失共计104670.05元。关于刘弘翔主张银建文应当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还应当赔偿治疗期间院外的护理费以及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另要求对银建文驾驶的白色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给与鉴定,本院认为,1.刘弘翔院外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根据刘弘翔的病情作出决定,而刘弘翔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明;2.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非因民事人身损害赔偿鉴定;3.银建文驾驶的肇事白色道爵牌四轮电动轿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管理范围,需由相关部门的认定书,而刘弘翔申请后因未交纳鉴定费,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故本院对原告刘弘翔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弘翔另主张保留其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的诉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处理。关于银建文称事故后已支付刘弘翔医疗费用6700余元,银建文没有对其主张数额提供足够证据,仅提供了刘书友(系刘弘翔父亲)、刘书峰(系刘弘翔叔)的收到条,金额为5500元,因银建文没有对其主张数额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又不认可,故本院确认事故后银建文支付给刘弘翔的费用为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和临公安交警大队第411122015110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建文应赔偿刘弘翔上述损失74469.04元﹛(104670.05元-4000元)×70%+4000元﹜,扣除银建文已支付的5500元后为68969.04元(74469.04元元-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弘翔损失68969.04元。二、驳回原告刘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483元,原告刘弘翔负担1968元,被告银建文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代理审判员 曹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