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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402郭学桂与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桂,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402号原告:郭学桂,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章伟,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郭学桂诉被告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桂、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建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钢材款25460元,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又陆续给付货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承诺余款40天结清,否则自愿按3分利付。现被告还欠原告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及给付利息。被告章伟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5460元钢材款中有8000多元是陈学余欠的款,要求原告确认陈学余欠款数额,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5460元,当日给付1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又给付546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承诺:余款40天结清,否则自愿按3分利付。后被告又陆续给付6500元,余款35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2015年2月18作出承诺余款40天结清,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2月18日作出承诺后,又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上半年,且打了收条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学桂货款35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伟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