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晖与陈生、易运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陈生,易运连,陈礼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25号原告:陈晖,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被告:易运连,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陈礼科,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晖与被告陈生、易运连、陈礼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阁、被告陈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歌、雍富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偿资金及利息819200元,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易运连、陈生、陈礼科向案外人彭兰群借款80万元,陈晖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在2017年4月7日到期,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陈晖与彭兰群签订了《代偿合同》,约定由陈晖偿还本息共计819200元。陈晖在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向彭兰群汇款8192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对于本金无异议,利息没有约定,不需要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陈晖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偿合同》、《借款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易运连、陈生、陈礼科向案外人彭兰群借款80万元,陈晖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在2017年4月6日到期,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7年5月11日,原告陈晖与彭兰群签订了《代偿合同》,约定由陈晖偿还本息共计819200元。陈晖在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向彭兰群汇款8192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陈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易运连、陈生、陈礼科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晖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其中利息为19200元,主债务人陈生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应当认定陈晖适当履行了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在陈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晖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可以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开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生、易运连、陈礼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晖819200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共计16600元,由被告陈生、易运连、陈礼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