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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执2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奥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延奎、张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奥星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奎,张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2564-1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奥星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延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张秀艳,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奥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延奎、张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奥星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院(2016)鲁0683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延奎、张秀艳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延奎、张秀艳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延奎名下的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李延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铠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