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敏在安化县东坪镇柳溪路新视野广告公司附近发现邓某1停放在此的银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钥匙没有拔走,趁无人看管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回了其位于江南镇的家中。几天后,被告人黄敏以1880元的价格在小淹镇将该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了刘某。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合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42元。被告人黄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敏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黄敏的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