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庞锦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锦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锦春,曾用名“庞三弟”,绰号“大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锦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庞锦春接到黄某、涂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依约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处,接过涂某支付的200元人民币毒资并搭载黄某窜到廉江市黄墩村。被告人庞锦春在廉江市黄墩村中向一名叫“三弟”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小包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并从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装进一个塑料袋供自己吸食。此时,有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走过来要求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庞锦春表示同意,然后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卖给该陌生男子,得款3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庞锦春搭载黄某窜回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处,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涂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庞锦春,并在被告人庞锦春身上缴获毒资30元人民币、手机1台、可疑毒品1小包等物,在涂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1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庞锦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庞锦春接到黄某、涂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依约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处,接过涂某支付的200元人民币毒资并搭载黄某窜到廉江市黄墩村。被告人庞锦春在廉江市黄墩村中向一名叫“三弟”的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一小包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从该小包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装进一个塑料袋供自己吸食。此时,有一名陌生男子走过来要求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庞锦春表示同意,然后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卖给该陌生男子,得款3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庞锦春搭载黄某窜回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处,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涂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庞锦春,并在被告人庞锦春身上缴获毒资30元人民币、手机1台、可疑毒品1小包等物,在涂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1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庞锦春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庞锦春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庞锦春的供述及辨认。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内容:2017年4月17日下午13时许,“跛佬”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拿“货”(海洛因)。下午15时许,“跛佬”叫我到廉江市新华路路口接他,我开车到达,见到“跛佬”和一名青年男子,我对“跛佬”说:“到时要给我钱加油。”“跛佬”答应了,该男子将200元交给“跛佬”。于是我和“跛佬”一起到廉江市黄墩村“拿货”(海洛因)。我和“跛佬”在黄墩村向一名叫“三弟”的青年男子购买了200元海洛因。我们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我便从中取一部分,并用一透明小胶袋装着,准备迟些吸食以解瘾。这时黄墩村一陌生男子向我购买30元海洛因,我从中取一部分海洛因卖给该陌生男子,并收取30元,我接过钱就和“跛佬”离开黄墩村了。回到廉江市新华路,我们将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与“跛佬”一起来的青年男子,该男子接到毒品后,公安人员就将我当场抓获。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跛佬”即黄某。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我听庞锦春说帮人购买毒品能得到好处,我便将此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派出所安排我打电话给庞锦春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安排涂某与我一起去交易。到了中午,我打电话给庞锦春让其拿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庞锦春答应。到了下午15时,我和涂某来到廉江市新华路,后庞锦春开车过来,他一来就对我说拿完货要给钱他加油(好处费),我答应了。接着我叫涂某给200元钱,后转交给庞锦春。随后,我和庞锦春去廉江市黄墩村购买毒品海洛因,向一名叫“三弟”的青年购买了200元海洛因。庞锦春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从200元钱的海洛因中偷取一部分,用透明的小胶袋装着准备迟点吸食解瘾。此时一名陌生男子走过来对庞锦春说:“能不能给点货给我。”庞锦春说:“不行。”陌生男子又对庞锦春说:“我给你钱,行吗?”庞锦春说:“给钱可以。”那名陌生男子向庞锦春购买30元钱的海洛因,庞锦春从购买到的200元毒品中取出一部分海洛因卖给该陌生男子,庞锦春收了30元后,我便和其一起回到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庞锦春将剩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涂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通过相片,其辨认出庞锦春。3、证人涂某(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2017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所长安排我假装吸毒人员和黄某一起到廉江市区捉拿贩毒人员。到下午15时许,我和黄某一到廉江市新华路,黄某打电话联系,后一名约40岁的男子开摩托车过来,他一来就说:“拿完货后,你要给钱我加油。”黄某答应,接着黄某向我走过来要了我200元,并转交该男子。黄某和该男子开车往廉江市黄墩村方向开去。约半小时后,黄某和该男子回来,该男子将一小包白色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接到毒品后,派出所同志就交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元和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庞锦春。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到手机一台、现金30元、可疑毒品两小包的事实。5、称量笔录、相片指认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缴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0.1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庞锦春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廉江市新华路路口处。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庞锦春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的事实。8、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证人黄某与被告人庞锦春的通话情况。9、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庞锦春于2016年11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10、廉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庞锦春尿液样本呈阳性,属于吸毒人员。11、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庞锦春《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庞锦春刑讯逼供,被告人庞锦春入所并无伤痕。12、被告人庞锦春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庞锦春作案时已成年。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庞锦春辩解没有在廉江市黄墩村贩卖毒品给陌生男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庞锦春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的详细供述,供述内容与证人黄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扣押物品、《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庞锦春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庞锦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锦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锦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锦春在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庞锦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锦春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庞锦春是属于特情引诱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锦春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锦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元及作案工具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