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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马昌俊、朱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昌俊,朱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2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38999U,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849425)被告:马昌俊,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朱云,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马昌俊、朱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昌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3599.15元,利息(含复利)424.14元,手续费3794.3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马昌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1805.56元;3.被告朱云对马昌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昌俊在原告处申办了张信用卡,卡号为62×××06。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约未及时偿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昌俊、朱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卡帐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马昌俊、朱云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马昌俊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6,额度150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核准发放后,持卡人应按时交纳年费,标准为主卡2000元/年;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最短25天,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领用人使用信用卡,需严格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人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领用人还款顺序为:利息、相关费用、预借现金和消费;申领人未按约还款,发卡行有权追回欠款,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一次性清偿;鉴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同属于一个法人机构,双方同意协议项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身及其分支机构共同享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第十一条约定:易百分业务提前终止后,该笔易百分业务视为提前到期,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一次性计入当期账单,若持卡人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则手续费不返还,如持卡人为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需另支付剩余未出帐本金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第十八条:双方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马昌俊在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声明处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5月12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朱云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7213KB20158015),约定:朱云自愿为马昌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不超过250000元最高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债务,保证期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马昌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599.15元,利息(含复利)424.14元,手续费3794.32元,共计57817.61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昌俊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昌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持卡人之间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该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共享。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马昌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57817.61元,并继续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客户须知的约定,易百分业务提前到期的,持卡人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的,还应支付剩余未出帐本金5%作为提前还款手续费。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马昌俊应按约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朱云自愿为马昌俊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马昌俊未按约偿还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息,故宁波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朱云对马昌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昌俊追偿。被告马昌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息53599.15元,利息(含复利)424.14元,手续费3794.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马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前还款手续费1805.56元;三、被告朱云对被告马昌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朱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昌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611元,由被告马昌俊负担,被告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人民陪审员  曾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