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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国璋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璋,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962号原告:黄国璋,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璋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1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3、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4、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15,000元;5、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3、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威氏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天年爱城养老白金卡,投资金额150,000元,年化收益率11%,期限12个月。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起始日期为投资款到达指定账户的次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按季支付原告收益,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威华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对原告及其妻子出借的共计350,000元分期还款,并按22%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则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过的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被告支付过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剩余合同期内利息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如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应付利息,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函未明确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同意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四项诉请存在重复,对第四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张威华辩称,作为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岩岩公司”)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岩岩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中的白金卡,投资金额150,000元,年化收益率11%,期限12个月,自原告购卡金额全额到达岩岩公司账户次日起算。原告获得天年爱城养老卡收益的起始日期为原告购卡金额全额到达岩岩公司账户次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按季支付原告持有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收益。天年爱城养老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以原告购买天年爱城养老卡金额原价全额回购。上述合同包含如下附件:2015年11月1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岩岩公司转账150,000元。2016年2月6日,岩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16年2月6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5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威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就原告理财合同到期作出以下承诺:分四笔付清350,000元(包括原告妻子陆瑞君的200,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支付150,000元;还款期利息按照22%计算,还一笔,清一笔;如违约,本金的利息按照25%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嗣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18日共支付3个季度的利息(每季度利息为4,125元)。以上事实,由《担保函》、《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收款确认书》、《承诺书》、银行流水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第二,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是否应当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承诺书的性质以及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依据该承诺书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岩岩公司三方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名为养老卡投资,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至期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构成要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定期收取利息,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亦与所谓投资不相符。故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关于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出具的《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案协议的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保证期限应当自2017年2月7日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应当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承诺书。第一,承诺书的出具主体,被告张威华作为被告威氏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可以代表两主体,结合承诺书“上海松江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黄国璋同志理财合同到期作出以下承诺”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威华系代表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的该份承诺书;第二,承诺书的性质,债务加入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人所要承担的债务在债务加入契约成立时已经确定,与原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范围是同一的。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自愿承担原告理财合同到期后的还款责任,并向原告作出借款本金分期还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该行为属债务的加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在原债务本息范围内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按照年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在与原债务一致的范围内即年利率11%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超过原债务的部分,应由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略有不当。岩岩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根据协议,投资期限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已经支付三个季度的利息,故本院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1月7日。被告张威华自行承诺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应当依照《担保函》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选择依据《担保函》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氏集团公司自愿承诺按照22%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超过原债务范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按照年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略有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协议到期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璋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璋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2.5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