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4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504.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清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眼挫伤。灵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灵公(下楼)行罚字[2017]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共花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3504.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陈某某辩称,我打架原因是因我家小狗咬原告家小鸡引起的,原告要求赔偿这么多钱我没有,我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处方单以及夏楼镇付寨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到外省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夏楼镇卫生院能治好。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法依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用于记录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的病例材料和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某某与陈某某系邻里关系,2017年5月29日清晨,因邻里琐事纠纷原告辱骂被告,后被告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眼挫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胞磷胆碱胶囊0.2ɡ口服3/日,注意安全,院外休息。2.控制自己的不良情绪,避免精神刺激因素,维持心里平衡。3.控制饮食,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4.若有头痛,恶心等不适症状加重情况及时复诊,门诊随诊。杨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合计9479.73元。后在灵璧县夏楼镇付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05元。双方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76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3504.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灵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灵公(下楼)行罚字[2017]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若该赔偿,应如何赔偿。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系本村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仅因琐事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本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却为此争吵不断,并引发了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能保持冷静,对事件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84.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9584.7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84.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x住院10天即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x住院10天即300元,原告诉求4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938.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0天,根据2017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93.87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3.87元/天x住院10天即938.7元,原告诉求376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1215元。参照安徽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1.5元/天,按一人计算为121.5元/天x住院10天即1215元。原告的诉求4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是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入院治疗10天,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城乡两地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诉求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38.7元、护理费125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938.43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12938.4元x70%即9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5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