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振来与梁伟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来,梁伟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857号原告:林振来,男,194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业,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昌赤,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振来诉被告梁伟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来的委托代理人阮健娜、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13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梁伟业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05分行驶至东风三路万兴隆商场门前,超越前方林振来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振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伟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振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3、左耳外伤性耳聋;4、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伟业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仍有以下损失尚未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护理费195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085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31304.2元。为此,特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赔付。被告梁伟业已经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3.59元、244.74元、209.7元、499.5元、399.4元、13211.95元,合共14798.88元。原告应按责任分担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梁伟业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梁伟业,该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7月31日,被告梁伟业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江江城区东风三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05分行驶至东风三路万兴隆商场门前,超越前方林振来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振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伟业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振来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多处擦伤;3、左耳外伤性耳聋;4、右耳混合性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建议出院后门诊复诊左耳听力情况。阳江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MRI)检查报告书》记载:双侧内耳MR平扫未见异常。《耳鼻喉检查报告单》记载:内镜所见:双耳鼓膜完整;镜下诊断:双耳鼓膜完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伟业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合共14798.88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耳部听力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耳部听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以该委托超出其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重新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耳部听力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该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并复函称:根据送检材料,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听力下降的原因,故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对委托项目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振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梁违业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42016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伟业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振来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4798.88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为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30元/天计算为1950元(15天×130元/天)。以上共19248.9元。由于被告听力下降原因无法确定,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7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729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95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5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9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299元(19248.9元-10000元-195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梁伟业承担70%即5109元,由于被告梁违业的事故车辆已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共应获得赔偿17059元(10000元+1950元+5109元),扣减被告梁伟业已支付的医疗费14798.88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2260元,该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梁伟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梁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强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振来交通事故损失2260元;二、驳回原告林振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林振来负担53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