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榆次区财政局与赵俊喜、胡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次区财政局,赵俊喜,胡润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77号原告榆次区财政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菜园街18号。法定代表人范耀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喜,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被告胡润生,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原告榆次区财政局与被告赵俊喜、胡润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晓飞、张俊芳,被告赵俊喜、胡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俊喜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621)用于30头育肥猪项目,合同约定该贷款本金为24856元,月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2年;同时被告胡润生以其位于榆次正太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赵俊喜足额发放贷款本金24856元。被告赵俊喜按约定支付了一次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现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俊喜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9180.94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计算)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胡润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俊喜、胡润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俊喜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621)用于30头育肥猪项目,合同约定该贷款本金为24856元,月利率为6‰,贷款期限为2年。被告胡润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榆次正太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赵俊喜足额发放贷款本金24856元。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赵俊喜按约定支付了一次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资金拨付说明、记账凭证、发放贷款通知、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票据、归还贷款利息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俊喜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俊喜在贷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润生为原告与被告赵俊喜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故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胡润生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榆次区财政局借款本息共计29180.9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6‰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胡润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胡润生抵押的位于榆次区正太街6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赵俊喜、胡润生各自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人民陪审员 王渊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冀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