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刘寿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刘寿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682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一波,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寿波,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寿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6954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西威铝型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曲靖南城建材广场19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26954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寿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商户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寿波的结算帐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曲靖金穗分理处,帐户为62×××65;3、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发表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故障造成部分合作商户应付款的重复支付,并通知收到重复支付款项未归还的商户,在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之前将款项如数归还原告;4、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出的《关于退款帐户及防止受骗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已通知收到重复支付款项的商户以网银转帐及在原告POS机上再刷一笔同样金额交易以归还款项;5、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出具《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便于收回重复支付的款项,请求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复付款的情况出具相关证明;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申请出具了《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及现代金融系统交易明细一册,欲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支付结算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62×××65)重复支付款项26954元的事实。被告刘寿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服务的机构。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进行支付结算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银行卡账户重复支付款项26954元,至今被告尚欠2695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常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银行卡结算业务关系,原告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因系统故障向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重复支付款项26954元,被告银行卡上重复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重复取得的款项26954元返还原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取得不当利益计算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6954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刘寿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