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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铁坤与宋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坤,宋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250号原告:陈铁坤,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运生,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铁坤诉被告宋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城勇,被告宋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运生立即偿还原告陈铁坤欠款618800元(其中欠款本金544800元,利息74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从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4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运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等成套电器设备。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所欠货款分期偿还。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陈铁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运生辩称:本案中,根据订货合同可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长沙市芙蓉区佳豪电器开关设备厂,而并非本案中的原告陈铁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陈铁坤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不适格,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明显看出,双方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所欠的款项性质为货款而非借款。因此就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利息。且在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所写的欠条中,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利息74000元无依据可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长沙市芙蓉区佳豪电器开关设备厂的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少帅府项目部出售开关等成套电器设备,合同价款共计8848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共计340000元,余款544800元未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铁坤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544800元),在贰零壹肆年陆月叁拾日之前付到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剩余壹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再议。欠款人:宋运生。”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该份欠条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后再次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长沙市芙蓉区佳豪开关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本人系长沙市芙蓉区佳豪开关设备厂的实际经营者。长沙市芙蓉区佳豪开关设备厂已于2015年10月注销。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以长沙市芙蓉区佳豪开关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以长沙市芙蓉区佳豪开关设备厂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但由原告个人履行合同是明知且确认的,被告在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均向原告的个人账户予以付款。且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以欠条的形式再次对所欠原告个人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合同双方系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中仅约定了欠款4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但未约定余款144800元的付款期限,亦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在订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74066元,并以544800元为本金,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铁坤支付欠款544800元;二、被告宋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铁坤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的欠款利息74066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宋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铁坤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54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4元,由被告宋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