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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姗姗与于建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姗姗,于建中,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姗姗,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中,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健,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王姗姗因与被上诉人于建中、原审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姗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建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建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借款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以于建中提交的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为基础认定事实系错误。一审在案件重要当事人王健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在庭审中,于建中提供的借条没有经过真实性确认,于建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真实的,一审判决在涉案借条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系错误。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于建中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王健。虽然于建中在涉案借条出具当日有提款的记录,但是其提供的录像资料非常模糊,根本不能辨别是王健与于建中,更不能表明其将10万元交付给了王健。故即便其提供的涉案借条真实,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三、王健作为银行的职员,根本就不具备经商的前提。于建中与王健都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是不允许经商的,于建中又是王健的同事,对王建具有当然的监督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于建中一再主张王健因经营蒜薹、蒜片、大蒜生意向其多次借款,而其不但不阻止,反而数次借款给王健,不符合常理。四、一审判决认为“王健是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借贷行为比一般公民更具有认知力,其更应知晓如未收到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就为于建中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来推断涉案借条已经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正因为王健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且常年从事信贷业务,接触的借款纠纷比一般人多得多,故对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道理比常人理解的更为深刻,其更应知晓如未收到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也是一般常理。一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以此为出发点,却从相反的方面或者是从较低的层面分析案情,显然无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五、于建中与王健均属于银行普通职员,其主张频繁借款给王健,涉案数额有几千万元之多,对其资金来源却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其释明,显然会造成误判,因为不排除他们之间系利用公款在周转,而周转的资金所有权为银行,而不是涉案当事人,本案将会涉及于建中不具有诉讼主体问题。六、一审判决王珊珊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与王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如上所述,于建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健从事蒜薹、蒜片、大蒜等家庭经营,于建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如此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从常理分析所涉及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珊珊与王健离婚发生于2016年8月4日,一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王健就向王珊珊转账10笔共计30余万元,王珊珊向王健转账7笔共计46余万元,从而认定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显系错误。在此期间,王珊珊给王健转账的数额远远大于王健给王珊珊转账的数额,一审判决的以上逻辑完全错误。另外,王珊珊与王健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于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是双方自行约定的结果,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据此推断二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从而推定涉案借款数额系夫妻共同债务,显系错误。于建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王健未作陈述。于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健、王姗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建中于一审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王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健、王姗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建中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于建中分多次转账给王健共计1116万元,借款理由均是王健与他人合伙经营蒜薹、蒜片、大蒜生意。其中,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于建中的农信银行卡(尾号8888)一直由王健持有并使用,每次业务往来在农信社均有王健的取款及转账记录。该卡2013年10月28日转账给王健1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给王姗姗140000元,此卡涉及的上述两笔业务发生时于建中持有此卡。此后,于建中便将该卡交给了王健,本案暂不提交此段时间的银行流水。另外,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3日,王健以在白桥镇高桥村储存蒜薹、蒜片、大蒜为由,向于建中借款284万元,具体转账经过为:于建中通过农信卡(尾号6668)于2015年10月25日转账给王健农信卡(尾号7777)350000元、2015年11月7日转账给王健1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给王健30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300000元、12月3日转款400000元、12月11日转款180000元、12月16日转账200000元、12月22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转款80000元、2月3日转款200000元;于建中通过其农信卡(尾号5829)于2015年10月25日转账给王健农信卡(尾号7777)250000元、11月26日转帐1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3日,王健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方式偿还于建中部分借款后,尚欠于建中300000元。2016年2月5日,王健向于建中转账100000元(有录音为证),尚欠于建中200000元。2016年4月13日、5月4日、5月29日,王健通过转账偿还于建中三笔借款,共计85000元。2016年6月10日两人对账,王健为于建中出具12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于建中在农商银行燕家支行取现金100000元交付给王健(当时于建中的多名同事在场,且有银行录像为证),王健为于建中出具了该100000元的借条。本案中,于建中暂主张170000元。提交:转款明细一宗、借条两份、2016年2月5日录音一份,2016年6月10日录像一份、2016年6月10日取款记录一份(上述提交的明细中已包含)。王姗姗主张,于建中只截取了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部分交易明细,该部分交易明细不能证实王健借款170000元。因此段时间之前,于建中与王健就存在借款、还款交易,数额高达800多万元,该时间段交易明细与之前的转还款明细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于建中是为凑数而截取了其中的一部分。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于建中应提交全部银行交易明细;于建中称其名下尾号8888的银行卡由王健持有并使用,与事实不符,于建中是银行工作人员,对银行卡使用及交付他人使用产生的危害后果比一般人更清楚,且其与王健仅是同事关系,无其他特殊关系,将银行卡交付给王健告使用,也不符合常理;对于建中提交两份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出具时王姗姗不在场,也不知情,对借款理由不知情。于建中与王姗姗亦系同事,如果王健与其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于建中应向王姗姗核实确认,但于建中从未给王姗姗打电话确认过。该借条中并没有注明经结算王健尚欠于建中现金170000元,只能证明王健向于建中出具过借条,但于建中并没有实际支付170000元现金给王健;对于建中提交的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中通话内容并未涉及经结算尚欠于建中300000元,只是说先给100000元,那200000元再说;于建中提供的录像,无法证实于建中交付给王健现金100000元。结合于建中与王健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故不能确定截止于建中与王健通话当日(2016年2月5日),尚欠300000元。于建中与王健经济往来是两人因业务关系产生的,而非借贷关系。自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于建中转账给王健4768700元,王健给于建中转账8397400元。提交:1.于建中与王健农信银行卡(622319010532****)之间的交易明细一宗;2.于建中与王健农信银行卡(621521010347****)之间的交易明细一宗;3.于建中与王健农信银行卡(621690010001****)之间的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于建中提交如下证据:1.于建中农信卡(尾号5829)、农信卡(尾号6668)在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的银行流水一宗及说明一份,涉及金额435万元;2.于建中农信卡(尾号8888)在2013年10月28日转账给王健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账王姗姗14万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31日于建中为其所有并由王健持有的农信卡(尾号8888)转账657万元,该款全部由王健在柜台现金提取或柜台办理转账。上述证据证实,于建中给王健转款数额大于王健给于建中的转账数额。王姗姗主张,于建中农信卡(尾号8888)并非王健持有,故于建中陈述的涉及该卡的转账657万元,全部由王健在柜台现金提取或柜台办理转账,王姗姗不认可。庭后,于建中主张因部分证据暂时无法取得,故在本案中只向王健、王姗姗主张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申请法庭调取其农商行银行卡(尾号为6668)于2016年6月10日取款记录,证实其向王健交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于建中的申请,于2017年4月7日向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家支行调取了于建中上述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载明于建中2016年6月10日取款100000元。针对于建中、王姗姗的上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健虽未到庭应诉,但其作为一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借贷行为比一般公民更具有认知力,其更应知晓如未收到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就为于建中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从于建中提供的其银行卡(尾号为6668)的交易流水明细及一审法院依据于建中的申请在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家支行调取的于建中的该卡交易流水明细,均能证明于建中于2016年6月10日取款100000元。故对2016年6月10日王健为于建中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00000元,于建中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王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二、王姗姗是否对王健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于建中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王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姗姗主张,于建中与王健之间的借款不真实,两人系因业务关系产生的账目往来,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该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款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认定于建中共向王健出借100000元,故王健应偿还于建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二,于建中主张,涉案借款用于王健储存蒜薹生意。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王健、王姗姗应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提交王健、王姗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王姗姗主张,对于建中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姗姗系是银行普通职工,未与王健经营过任何生意。于建中与王健之间转账数额如此高,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据王姗姗了解,王健也没有经营过蒜薹生意,综上,上述借款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借款合意及分享借款利益的构成要件。王姗姗无还款义务。提交王健与王姗姗离婚证一份,证明两人婚姻关系已解除。于建中主张,王健、王姗姗离婚时间系2016年8月4日,而于建中与王健之间银行流水均发生在王健与王姗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王姗姗是否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与王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王姗姗虽主张其与王健两人已分居生活两年,该借款并未用于王健与王姗姗的家庭生活,并提供其与王健的离婚证,予以证明。但因一审法院受理他人诉本案王健、王姗姗民间借贷案件多起,其中在本案中,王姗姗提供的王健所有的农商行账户(尾号为7777)与于建中的银行流水明细,仅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王健就向王姗姗转款10笔左右共计30余万元,王姗姗向王健转款7笔左右共计46余万元,而在2016年8月11日王姗姗还向王健转款3000元。该期间王健与王姗姗经济交往频繁且数额较大,故对王姗姗主张其与王健分居时间较长,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向商河县民政局调取了王健与王姗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中载明离婚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需承担抚养费,所有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楼房一处归女方。由此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财产归王姗姗所有,而债务则由王健负担,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在王姗姗未举证证明就涉案借款于建中与王健约定为王健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王姗姗对婚姻存续期间王健向于建中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王健、王姗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建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于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620元,由王健、王姗姗承担。公告费450元,由王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一、于建中与王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王姗姗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于建中主张其与王健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对此,于建中提交了王健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当日于建中自银行提取10万元款项的凭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王珊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建中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其提供了当日取款凭证证明款项的来源,该取款数额和时间均与涉案借条相互吻合。综合分析于建中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应当认定于建中与王健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该10万元借款的还款问题,王健及王珊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还款情况,故一审判决王健偿还于建中1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6月10日,王健与王珊珊离婚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该借款发生于王健与王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珊珊虽然主张该债务系王健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王健与王珊珊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王健与王珊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俞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