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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66号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浑江区红旗街绿苑小区1号楼106门市。法定代表人:吕仁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一委。法定代表人:秦家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4070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即宏泰小区1号、10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白山市,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建筑、安装、装饰。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总工程款为1049750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质保期分别为:防水工程五年,装饰、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2015年末,被告开始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办理入户,现已入户使用。2016年4月,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958万余元。在双方结算前,被告分别在2014年、2015年向原告出具欠据四份,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940703.5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工程交付时间是2015年年末,原告主张的数额包括未给付的工程款461209.70元,质保金479493.8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86811.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宏泰花园住宅小区分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应以现金方式支付60%,以商品房抵顶方式支付40%。按照约定,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753925.60元,现被告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1912379.82元,所以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款项940703.5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返还1912379.82元,被告进而以房屋抵顶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以抵顶包括涉案数额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被告交工备案,故原告无权要求给付总工程造价总额8%的款项,即767190.08元。另外工程验收的7%也不应该给付。因为按合同约定,此笔款项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在2015年末才将房屋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此笔款项因为原告并未将施工相关材料、包括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经理授权书、质量承诺书、检测合同交齐给被告,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及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够按时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由于无法备案导致无法给住户办理产权登记,这将给住户造成经济损失,住户有可能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主张延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损失,此损失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白山市宏泰花园住宅小区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1049.75万元,建筑面积为9966平方米,中标工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中标工程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后双方就中标内容签订了一份经用于备案的正式文本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工程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钱、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宏泰花园住宅小区分包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约定,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下同)承建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下同)开发的宏泰小区1号、10号楼,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一次性包死”,工程范围是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的55%以现金支付,40%以商住期房抵顶,5%为保修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完成基础拨付10%,完成主体三层再拨付18%,完成内、外装饰抹灰及各专业主管道拨付18%,完成外保温、屋面、窗、室内水电安装拨付21%,工程竣工验收拨付7%,工程交工备案拨付3%,留存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50%,二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35%,五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15%,扣除因质量施工等问题乙方没有及时维修甲方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协议履行后,2016年4月经双方结算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9589876元。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拨付现金7186811.62元,以宏泰花园5号楼2单元1201室、1303室、1单元702室、6号楼1单元1201室、昌泰阳光小区8号楼4单元507室抵顶工程款1461360.88元,合计8648172.50元。据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据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工程已在2015年交付。2014年7月19日、10月27日、2015年7月31日、12月23日、2016年5月3日、9月14日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6张欠据,合计拖欠工程款940703.5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昌泰建工集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单》、欠据、《宏泰花园住宅小区分包协议》、《工程款拨付明细表》、电子转帐凭证、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借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中标结果订立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从行为和结果判断,实际履行的是私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主要争议为工程款的给付形式和数额,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但尚未办理备案手续。因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被告除以5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外,给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还出具了6份欠据,即被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的55%以现金支付,40%以商住期房抵顶”的内容。再根据“一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50%,二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35%,五年后返还预留保修金15%”的内容,结合交付情况,保修金的85%均应给付。故除应预留的保修金的15%外,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9517952元(9589876×95%+9589876×5%×85%),扣除被告已付的8648172.50元,尚应给付869779.50元。因被告未依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酌情支持应给付款项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9779.5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山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负担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清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