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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洲、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洲,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林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32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中路*号博茂大厦。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仔,男,该社员工。被告:李永洲,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塘缀镇龙村53号。营业执照:91440883059916478J。法定代表人:李寅福。被告:林田英,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洲、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置业”)、林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仔,被告李永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田英、永洲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674574.4元、利息186515.52元,本息合计4861089.92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永洲置业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塘××镇××路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021号,土地使用面积4336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3.判令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永洲、林田英夫妻以购金属为由,与原告属下的吴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借字第D006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洲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永洲置业与吴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抵字第D006号]一份,由永洲置业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塘××镇××路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021号,土地使用面积433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号:吴府他项(2013)第121号]。同日,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分别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保字第D006-1、D006-2号],自愿为被告李永洲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李永洲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李永洲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李永洲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吴阳农信(2015)借展字第D002号],约定展期借款本金56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被告永洲置业和林田英愿意继续以原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574.4元及利息186515.52元。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洲辩称:1.该笔借款是在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当时签的借款合同我一直都没有,当时我签字后工作人员说拿回去盖章,后来就再也没有给我。印象中我签字时并没有罚息,我认为50%的罚息过高。2.从借款开始到2016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本息我们均有按时归还。17年开始因为资金周转不来,再加上利息利率太多我们压力比较大,还款比较困难,后来就没有还利息了。现在我们暂时无力偿还,我方已经归还400多万的利息,本金归还了300多万,尚欠本金400多万。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归还,我方请求不要收取罚息,并且能减免利息,让我们可以只归还借款本金。希望银行可以让我展期半年归还。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被告李永洲、林田英的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永洲置业的营业执照、原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计息清单;4.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5.保证合同;6.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李永洲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罚息有异议,对尚欠本金4670000元有异议,对还款的总额无异议,由于银行收取我的罚息遭致我的抵消部分变小,所以计息表记录的所欠的本金我认为可能存在与实际不符,我需要核对才能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反应到我方要支付违约金,应该不用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永洲、永洲置业、林田英均不提供任何证据村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永洲以购金属为由,与原告属下的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阳信用社(下称“吴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借字第D006号]一份,被告林田英作为李永洲的配偶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洲发放贷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永洲置业与吴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抵字第D006号]一份,约定:由永洲置业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塘××镇××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021号,土地使用面积4336平方米]作为李永洲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等等。吴阳信用社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证号:吴府他项(2013)第121号]。2013年5月16日,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分别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吴阳农信(2013)保字第D006-1、D006-2号],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李永洲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永洲发放了8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400000元,2015年5月16日归还本金5600000元。李永洲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李永洲归还相应利息及借款本金2400000元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600000元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永洲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编号:吴阳农信(2015)借展字第D002号],约定:该协议书系对编号为吴阳农信(2013)借字第D00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了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李永洲的展期借款本金为56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固定日。被告永洲置业和林田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愿意继续以原抵押物作为该笔展期借款作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74574.4元及利息186515.5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阳信用社为原告下辖的一个分支机构,统一法人为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永洲向原告属下的吴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永洲置业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林田英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李永洲、永洲置业、林田英与吴阳信用社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吴阳信用社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贷款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吴阳信用社已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永洲未能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洲归还尚欠的本金4674574.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尚欠的利息、罚息为186515.5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以46745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6%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洲置业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塘××镇××路的土地使用权一块[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021号,土地使用面积4336平方米]对被告李永洲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且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吴阳信用社与被告永洲置业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限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永洲置业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作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分别与吴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自愿为被告李永洲的涉案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永洲置业、林田英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洲尚欠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674574.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86515.5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以46745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6%计算],限被告李永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吴川市塘缀镇长安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021号,面积4336平方米]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林田英对被告李永洲尚欠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息(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689元,由被告李永洲、林田英、吴川市永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中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