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云章与黄敬兴、胡友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云章,黄敬兴,胡友德,胡明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4423号原告:闫云章,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敬兴,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胡友德,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胡明新,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信息系原告诉状载明)。原告闫云章诉被告黄敬兴、胡友德、胡明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敬兴、胡友德、胡明新偿还担保款80000元及至今利息14400元和执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三被告从中担保给胡红兴(已去世)借款80000元,被告保证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原告闫云章诉状载明被告胡明新的送达地址为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叶岗村胡墩队。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胡明新住址所在地辖区杨湖派出所进行查询,颍上县公安局杨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经查杨湖派出所户口档案杨湖镇叶岗村胡墩队没有胡明新此人的户口档案材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胡明新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云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退给原告闫云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