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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937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生宏华(特别授权),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特别授权),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被告王某哥哥。委托代理人沈宇秀(特别授权),盐城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沈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去苏州租房生活。2015年7月双方共同在苏州生活,因双方关系恶化,2016年1月底结束同居生活。举办仪式的当天,原告将收取的红包15000元交付被告,留待去苏州作租房、日常生活开支所用,而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均是原告负担的。在苏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争吵。2015年11月下旬,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离开苏州回娘家生活。后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将个人财产包括现金交被告保管方可回苏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缓和矛盾,争取被告来苏州共同生活。2016年1月,原告通过支付宝分次将56020元转账给被告,然而,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将原告存放在苏州宿舍的10000元现金带走,于2016年底去福建前夫家过年,并发短信说过不下去了。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将大额现金交付被告,其目的是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促成建立婚姻关系,而被告并没有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给付的人民币8192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刘某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因刘某的原因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在近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工作或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在银行卡上面的所有来往均来自于双方父母姐妹给予的90000元礼金,该礼金已经在东台市法院处理结束,刘某是用在同一笔款项打重复官司;刘某提出的15000元红包没有这回事,双方亲友当时就把红包给了我,也就是几千元,都在苏州共同生活期间用掉了,我去福建小孩那里没有拿家里的钱,过年期间他发红包5000元给我生活的,说是过年红包;关于反复转账的45000元就是结婚礼金余下的,我当时跟他说:还真心想一起生活,你得把这钱放我这里,后来在做微商时把这钱亏掉了,我在做这个微商前跟他商量过,亏掉了我也告诉了他,他也知道。有尾数20元的那笔520元,是在情人节发给我的;我认为我不差刘某一分钱,是他把我害惨了,他当时如果和我一起领取结婚证,双方都不可能走到这一步,希望他不要再纠结此事,尽早撤诉,各自过平静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王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6月,刘某去苏州租房生活。2015年7月刘某与王某共同在苏州生活至2016年1月底,后因双方关系恶化结束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王某曾流产一次,未生育子女,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因财产问题而发生争执,刘某遂诉讼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97000元、返还同居期间财产81920元,判决前刘某撤回要求返还同居期间财产81920元的诉讼请求,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返还礼金52800元。后刘某又在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同居期间的财产81920元,东台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处理。又查,原告陈述返还的81920元组成:其中15000元是举办仪式的当天,原告将收取的红包15000元交付被告的;10000元是被告将原告存放在苏州宿舍的现金带走的;还有56020元是通过支付宝汇款给被告的,具体为2015年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汇款500元、2015年12月13日通过支付宝汇款2000元;2016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汇款45000元;2016年1月21日通过支付宝汇款2000元;2016年2月6日通过支付宝汇款1000元;2016年2月11日通过支付宝汇款5000元;2016年2月14日通过支付宝汇款520元,2015年2月6日通过支付宝汇款1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往来质证认为,对通过支付宝汇款合计5602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015年2月6日1000元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发生的,不应列为本案之中,被告没有拿走10000元现金,其他同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东台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981民初4266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81920元,考虑到有些费用发生在双方同居前,有些费用发生在同居期间应当用于生活开支,有些费用发生在同居关系恶化后,有些费用被告不认可等情况,结合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人民币3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超 搜索“”